(2011)琼民三终字第6号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琼民三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慧丰印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黎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西远,男,汉族,1962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长征,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林华,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海口慧丰印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丰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西远其他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中法民三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7日受理本案,并于2011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经依法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王西远于2008年1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顺发”注册商标专用权,国家商标局为其颁发了第4384794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为:纸箱、保鲜膜、包装用粘胶纤维纸等,有效期限自2008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2009年2月29日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山工商所向王西远的妻子黄翠井颁发营业执照,字号名称:海口琼山顺顺发包装材料批发总汇,经营范围:纸箱、各种水果包装材料批发及零售。2010年1月22日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山工商所向王西远颁发营业执照,字号名称:海口琼山顺发封口胶加工厂,经营范围:封箱胶带、批发、零售。
海口慧丰印刷实业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普通商标印刷、包装装潢,纸张、纸箱、纸盒、塑料印刷(凭证经营),纸张、塑料膜、印刷设备销售,营业执照注册号:460100000111770。2008年6月11日,王西远向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称慧丰公司加工销售侵犯“顺发”牌注册商标专用权包装纸箱。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到慧丰公司处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加工销售侵犯“顺发”牌注册商标专用权包装纸箱2220个(成品)、半成品包装箱招纸11500张和用于加工包装纸箱的胶印机壹台(J4103D)、订箱机壹台。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慧丰公司未经“顺发”牌商标注册人王西远的授权许可,使用“顺发”注册商标,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9月1日作出海工商处[2008]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慧丰公司作出行政处罚:一、没收侵犯“顺发”牌注册商标专用权包装纸箱2220个(成品)、半成品包装箱招纸11500张;二、罚款25000元,上缴国库。慧丰公司对处罚决定没有异议,既没有提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完毕。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西远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顺发”牌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第三方未经王西远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慧丰公司未经王西远许可,加工销售侵犯“顺发”牌注册商标专用权包装纸箱的行为,侵害了王西远的商标专用权,慧丰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慧丰公司辩称其印制的“顺发”商标包装纸箱,系受王西远委托印制,因慧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因王西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慧丰公司侵权产品的经营利润及慧丰公司侵权产品进入市场后对其经营行为造成的具体损失,故综合考虑王西远的商标价值、慧丰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王西远为制止慧丰公司侵权所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慧丰公司赔偿王西远损失数额为15000元(含王西远为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的费用)。对于王西远要求慧丰公司在本地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责任属于人身性质的民事责任,而王西远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慧丰公司侵犯其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身权利,且责令慧丰公司停止侵权已足以消除影响,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慧丰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王西远“顺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王西远经济损失15000元,驳回王西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王西远负担535元,海口慧丰印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90元。
上诉人慧丰公司因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0)海中法民三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下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中法民三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向王西远偿付制止侵权所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事实和理由: 王西远于2008年1月14日取得“顺发”注册商标专用权,同年6月11日上诉人在自己工厂内向王西远提供印有“顺发”字样木瓜水果包装纸箱样品,同日,王西远以此向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案,经过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王西远两个多月的调查,未发现上诉人印制的“顺发”字样包装纸箱进入市场,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8月22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上诉人从未出售过一个印有“顺发”字样的包装纸箱,所以不存在获得任何利益的可能,也不存在给王西远造成销售量减少而遭受的损失,因此,上诉人依法只承担王西远制止侵权所需支付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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