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琼民三终字第6号(2)
被上诉人王西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实和理由如下:慧丰公司在未征得王西远同意也未与之达成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的情况下,擅自印刷带有“顺发”商标的水果包装纸箱并出售,严重损害了王西远的商标专用权。多次制止无效后,经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已作出行政处罚并执行完毕。此外,王西远与海口凯濠包装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一案,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0)海中法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凯濠公司自愿于2010年8月30日前赔偿答辩人经济损失30000元。本案慧丰公司侵权程度较之凯濠公司更为严重,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赔偿15000元合法合理。
上诉人慧丰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西远在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顺发”牌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的赔偿数额问题。王西远于2008年1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顺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检查,在慧丰公司查获“顺发”牌注册商标专用权包装纸箱成品2220个,半成品包装箱招纸11500张,该侵权事实已由海工商处[2008]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侵权商品是否进入市场销售并不影响该侵权事实的认定。上诉人慧丰公司称由于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发现慧丰公司印刷的“顺发”字样包装纸箱进入市场,可见其未因侵权行为获得利益,也未给被上诉人造成实际损失,因而只应承担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开支。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而且,从(2010)海中法民三初字第19号被上诉人王西远与海口凯濠包装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达成调解的情况可以看出,王西远为制止“顺发”商标侵权行为已投入较大的时间、精力和财力,其付出的隐形维权成本较高。同时,上诉人对被侵权人的侵权责任赔偿与行政处罚性质不同,不因上缴国库的25000元罚款而减轻其民事侵权责任,因此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王西远的商标价值、慧丰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王西远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判决慧丰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含王西远聘请律师的费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慧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并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慧丰印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戈
审 判 员 范 忠
审 判 员 刘振勇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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