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琼民三终字第9号(2)
被上诉人新兴港务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存在重大程序错误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允许其对《方案评估》庭后补充书面质证意见的时间是七天而非五天,故其2010年11月19日向一审法院邮寄的质证意见没有超期,一审法院拒绝上诉人的质证意见程序违法。对此,答辩人认为,本案于2010年11月12日开庭审理时,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已明确给予其补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的期限为庭后五日内,即上诉人最迟应于2010年11月17日之前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上诉人却直至期限届满仍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的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现上诉人在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给予其补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的期限为庭后期日内的情形下,认为一审存在重大程序错误明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2、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采信南京水科院出具的《方案评估》有误的主张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答辩人于2010年7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对码头圆筒是否倾斜及设施损坏部分所需的修复费用的评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准许后,委托了上诉人及答辩人共同协商选定的南京水科院进行司法鉴定。南京水科院于2010年11月1日出具了《方案评估》。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答辩人认为:南京水科院系由上诉人及答辩人共同协商选定而非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评估鉴定资质,其在对碰撞现场进行全面查勘、监测后出具的《方案评估》,证明效力亦明显高于上诉人提交的由其单方委托做出的鉴定报告。因此,上诉人仅凭其单方提供的《竣工报告》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并不足以反驳《方案评估》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采信《方案评估》于法有据。3、本案被撞损坏部分的施工为水下施工,施工难度大,修复费用高,一审判决给付的6712237元赔偿费用偏低。本案被撞损坏部分位于水下,如进行修复,则必需进行围堰施工,将围堰中海水全部抽干后,方能对损坏的圆筒进行更换施工。更换的圆筒因为单独制作,为制造该圆筒又要制造专用模具,其整体施工难度大,修复费用高。对于鉴定人出具的《方案评估》中的修复方案,答辩人认为依该方案基本能够完成受损部分的修复工作,对该修复方案上诉人予以认可。但对于《方案评估》中列明的修复费用,答辩人认为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没有列入工程施工的保险费用,而工程施工必需依法购买工程保险。(2)没有列入临时设施费及场地占用费,工程施工需建设一定临时设施及临时场地并产生相应费用。(3)没有列入工程施工应缴纳的各项税费。(4)列明的原材料单价偏低,不符合海南省目前工程施工现状。自国际旅游岛开始建设后,海南省内水泥、钢材等各项原材料价格飞涨,按《方案评估》中列明的修复单价,根本无法采购到施工所需的各项原材料。(5)未列入模板费。项目施工需要大量的专用模板,而专用模板必需按规格专门生产,无法从他处租赁使用,因此,模板费用理应计入修复费用中。以上意见,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提出过,但考虑到本案一审两被告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人民币6712237元,答辩人无论如何主张费用偏低,修复费用也不能超过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实际,答辩人方接受了一审判决的内容,没有提起上诉。实际情况是即便按一审判决确定的人民币6712237元赔偿费用,在当前的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的背景下,亦无法按修复方案完成修复工作,答辩人尚需自负一部分费用才能完成修复施工。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奥德赛公司陈述称:同意梅西尔公司的上诉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船舶触碰损害赔偿纠纷。船舶触碰码头事故发生于中国海南马村新兴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准据法的适用,新兴港务公司以中国法律提起诉讼,梅西尔公司和奥德赛公司也依据中国法律应诉和答辩,且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发生地、船舶扣押地均在中国,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新兴港务公司系码头的所有人、经营人,主体适格,其有权向造成其财产及经济损失的责任方主张赔偿。梅西尔公司和奥德赛公司关于新兴港务公司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显然不能成立。梅西尔公司所属的“杰尼西亚沥青3号”轮在靠泊中未能以良好的船艺操作,导致触碰被上诉人的码头,造成码头损害,梅西尔公司作为该轮所有人应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应赔偿新兴港务公司码头修复费用及其他损失共计710.54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新兴港务公司于2010年7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对码头圆筒是否倾斜及设施损坏部分所需的修复费用的评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经审查准许后,由梅西尔公司和新兴港务公司共同协商选定的南京水科院进行司法鉴定。南京水科院于2010年11月1日出具了《方案评估》。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南京水科院系由梅西尔公司及新兴港务公司共同协商选定而非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评估鉴定资质,其在对碰撞现场进行全面查勘、监测后出具的《方案评估》,证明效力亦明显高于梅西尔公司提交的由其单方委托做出的鉴定报告。因此,梅西尔公司仅凭其单方提供的《竣工报告》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并不足以反驳《方案评估》的证明效力,原审法院采信《方案评估》于法有据。梅西尔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允许其对《方案评估》庭后补充书面质证意见的时间是七天而非五天,故其2010年11月19日向原审法院邮寄的质证意见没有超期,原审法院拒绝梅西尔公司和奥德赛公司的质证意见程序违法。本案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开庭审理时,梅西尔公司和奥德赛公司均对《方案评估》发表了质证意见,对鉴定机构资质和《方案评估》的公正性没有意见,后其又要求庭后提交书面补充意见。上诉人梅西尔公司主张原审对《方案评估》未质证存在重大程序错误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奥德赛公司是“杰尼西亚沥青3号”轮的经营人,该轮由其经营管理,船员由其聘用和监管,对该轮在其经营管理期间因过失造成的损害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奥德赛公司关于其不是船舶所有人,不应对涉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章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赔偿限额赔偿损失。原审法院根据2010年11月22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公布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折算率计算,梅西尔公司和奥德赛公司可享受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6712237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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