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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民三终字第10号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琼民三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三,又名梁山,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游,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英,女,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符志政,海南海钢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梁兴,又名梁光,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梁三因与被上诉人梁英、原审第三人梁兴其他海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海事法院(2010)海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下午3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游,被上诉人梁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志政,原审第三人梁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琼三亚FZ8128”号渔业辅助供油船舶(以下简称FZ8128船)原由梁英、梁三和梁兴及案外人梁坚强合作经营,1997年2月23日,梁英、梁三和梁兴及案外人梁坚强签订一份《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各方于1995年9月1日业已形成的合作关系于当日终止,自协议订立之日起,原合作经营的“三亚72001”船(FZ8128船的前身,挂“服务公司2号油船”招牌经营)归梁英所有,梁坚强应于1997年3月1日前将该船过户到梁英名下。
1997年3月1日,梁英、梁三和梁兴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合作经营服务公司2号船舶,总投资380000元,梁英占股金300000元,梁三和梁兴各占股金40000元;梁英出任法定代表人,所有用于营运的证件执照均应署名梁英,未及署名的应予过户;凡涉及油船的销售或抵押纠纷的处理及一次性支出5000元以上(不包括购油支出)等重大事宜须经梁英签字认可;梁兴负责船舶的日常销售工作,所有销售业务的开拓和购油事宜均由梁兴负全责;梁三负责油船日常管理工作和销售的收入及支出,做到账目清晰;原则上梁英应每隔半年进行一次账目审查,如遇特殊情况可以不受时间限制,梁三和梁兴应予协助。《合作协议》对油船收入的用途及利润分配等事项同时做了约定,但对合伙终止时合伙财产的处理没有约定。《合作协议》签订后,梁英以FZ8128船入伙,梁三投入资金40000元。FZ8128船由梁三实际控制并进行管理、经营至今。
2002年1月18日、9月20日,梁英、梁三和梁兴分别签订一份《终止协议》和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三方合伙人同意第三人退出合伙,FZ8128船由梁英、梁三两人合作经营;梁英、梁三同意从三方的合伙债权中分配其中的170000元作为梁兴合伙期间实际投资170000元的投资收回款,并由梁兴自行追偿;梁兴持有的债权债务凭证已全部移交给梁英、梁三,合伙期间的账目已结清,梁兴与梁英、梁三互不相欠;自退伙之日起,原三方合伙船舶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梁兴无关。
合伙期间,梁三未对油船经营情况建立任何账册,也未向梁英提供油船经营情况的相关信息,拒绝梁英的财务审查权和知情权请求。2007年9月16日,梁英以在《海南日报》刊登《公告》的方式,要求梁三在公告之日起10日内结清合伙账目、返还油船。梁三对此仍不予理睬。遂成讼。
另查明,梁英、梁三和梁兴及案外人梁坚强于1997年2月23日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后,因梁坚强违约成讼,本院以(1999)海商初字076号民事判决书、海南高院以(2000)琼经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梁坚强将“三亚72001”船过户到梁英名下。后依据梁英的申请,本院以(2000)海执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和协执通知书,裁定并要求三亚渔监协助将该船过户到梁英指定的第三人名下。2000年7月18日,三亚渔监向梁兴发放了渔船登记证书和所有权证书,载明“持证人为梁光,所占股份30%,其他所有人梁三占股份30%,梁英占股份40%”,船名变更为琼三亚F8128。2002年1月18日,三亚渔监根据梁三的申请,注销了2000年7月18日向梁兴发放的渔船登记证书和所有权证书,向梁三发放了渔船登记证书和所有权证书,载明“持证人为梁三,所占股份100%”。2008年12月12日,三亚渔监依据三亚市海洋与渔业局196号批复,注销了2002年1月18日向梁三发放的渔船登记证书和所有权证书,将琼三亚F8128船恢复到2000年7月18日的登记状态,船名变更为琼三亚FZ8128。2009年8月3日,三亚渔监依据三亚市人民政府6号复议决定书的要求,将FZ8128船登记在梁兴名下,股份占100%。
原判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先后签订的《合作协议》、《终止协议》及《补充协议》,均具备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对协议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梁兴退出合作经营后,上述协议对梁三不再具有约束力,但梁英、梁三双方仍均应严格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梁三主张双方存在口头协议,梁英对此当庭予以否认,梁三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梁三关于双方是按口头协议合作经营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合作协议》约定,梁三负责油船日常管理工作和销售的收入及支出,有义务做到账目清晰及提供账目给梁英进行审查。但梁三在实际控制FZ8128船后,从未对油船经营情况建立任何账册,也未向梁英提供油船经营情况的相关信息,对梁英正当的财务审查权及知情权请求置之不理,违约在先。梁三的违约行为使梁英、梁三双方的合作经营丧失了诚信基础,致使梁英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的合作经营无法继续履行。为此,梁英于2007年9月16日以在报纸刊登《公告》的方式,要求梁三在公告之日起10日内结清合伙账目、返还油船。该公告的内容实质上有二层含义,一是因梁三违约、梁英通知解除《合作协议》,二是告知梁三及时结清合伙账目、返还梁英合伙时的入伙财产。梁三辨称其从未在报纸上看到过该公告,但梁英刊登《公告》的载体为全国公开发行的《海南日报》,不论梁三客观上是否看到该公告,法律上均视为该公告已到达梁三。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梁英、梁三之间的《合作协议》在2007年9月就已经解除。《合作协议》解除后,梁三对梁英要求结清合伙账目、返还油船的主张仍置之不理,使双方无法就合伙财产(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的处理进行协商,其责任在梁三。因梁三从未公布油船的经营情况,并参照《补充协议》所列的部分债权,应推定合伙期间未发生亏损。对合伙财产的处理,应按出资额占绝大部分的梁英的意见处理,即合伙财产中的油船由梁英收回。但油船目前仍控制在梁三手中,梁英要求梁三返还油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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