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琼民三终字第10号(2)
梁三主张梁英已在2004年家庭会议上将FZ8128船转让给梁三,梁三已向梁英付清补偿款并取得该船的所有权;家庭会议后,也正是由于第三人的配合,才把该船登记在梁三名下。对此,除了未被本院采信的证人麦春兰、梁坚强的证词外,梁三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且其所称第三人在家庭会议后配合将该船登记到其名下的说法与其早在2002年就单方申请将油船过户到自己名下的事实明显不符。对梁三声称梁英已将油船转让给梁三,梁三已向梁英付清补偿款并取得该船所有权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梁英与被告梁三及梁兴于1997年3月1日订立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已经解除;二、梁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现登记在梁兴名下的“琼三亚FZ8128”号渔业辅助供油船舶返还给梁英。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梁三负担。
梁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海口市海事法院(2010)海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梁英承担。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与梁英及梁兴签订过《合作协议》、《终止协议》及《补充协议》,亦从未委托其他第三人代签,并在庭中明确确定没有在该三份协议上签过字,可一审法院却认定梁三未主张第三人代签《终止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就擅自认为《终止协议》没有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其实梁三从未与梁英、梁兴履行过该三协议,但一审法院草率采信该三份协议而否认梁三与梁英实际存在的合伙经营口头约定,该约定并不因梁英当庭否认就无法证明该约定的存在,其实,从梁英提供刊登于2007年9月16日《海南日报》的内容就非常清楚显示梁三与梁英之间存在口头的合伙关系,故不存在一审判决书所说“在第三人退出合伙经营后,上述协议对梁兴不再具有约束力,但梁英、梁三双方仍均严格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法院以参照所谓《补充协议》所列的部分债权,就推定合伙期间未发生亏损,可该协议第四条却反映合伙期间存在债务,账目的管理不只是上诉人一人负责,故一审法院的“推定”显然无事实根据;上诉人在家庭会议上对油船做出了处理,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付清了补偿款,并取得该油船100%的所有权。二、一审法院对合伙财产的处理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对合伙财产的处理,应按出资额占绝大部分的被上诉人的意见处理,即合伙财产中的油船由被上诉人收回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于个人合伙财产的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之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对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可一审法院却认定合伙财产的油船由被上诉人收回,显然违背法律之规定,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同样地,上诉人在该个人合伙经营过程中,也投入不少资金(除被上诉人自认的人民币40000元外)。
梁英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被答辩人否认签定过《合作协议》、《终止协议》及《补充协议》,并在庭中明确确定没有在该三份协议签过字,亦从未委托其他第三人代签,从而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这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合伙经营应当订立书面协议。被答辩人承认存在合伙关系,却又否认存在书面合伙协议,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2)庭审中,被答辩人虽不承认签订过《合作协议》、《终止协议》及《补充协议》,却认可三方存在《补充协议》的事实。而《合作协议》、《终止协议》及《补充协议》三者是密不可分的,且被答辩人在举证期限内也将《终止协议》和《补充协议》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可见,被答辩人的上述上诉主张是站不住脚的。2、被答辩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合伙财产的处理适用法律错误。”这同样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三方于1997年3月1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已经解除,被答辩人拒不结清合伙账目,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返还油船符合法律规定;(2)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琼三亚FZ8128”号船所有权人为答辩人梁英。合作经营过程中,为经营方便,答辩人曾申请将该船直接登记至第三人梁兴名下。现梁兴同意恢复登记至答辩人名下。但船仍控制在被答辩人手中。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判令被答辩人“将现登记在第三人梁兴名下的‘琼三亚FZ8128’号渔业辅助供油船舶返还给原告梁英”,这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梁兴陈述称:完全同意梁英的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梁三、被上诉人梁英及原审第三人梁兴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关于原判的事实认定问题,梁三否认其签订过或委托过他人签订过《合作协议》、《终止协议》及《补充协议》,并表明三份协议上的签名并不是自己所为。梁三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了《补充协议》的事实,当庭确认FZ8128船自1997年3月1日起至今均由其控制,并进行管理、经营,期间未对经营情况建立任何账册;在二审庭审中,当庭认可了与梁英及梁兴合伙经营涉案船舶,梁兴中途退伙并收回投资款17万元,最终梁三与梁英终止了合伙的事实。梁三自认的这些事实,与这三份协议大部分内容相互印证,梁三所主张的合伙关系中与这三份协议不一致的内容,如合伙的利润和亏损与梁英各50%,自己在合伙期间除了最初的4万元,还投入了其他经费以及合伙期间存在亏损等,因其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梁三虽否认自己在三份协议上签名,但在一、二审中,其均未提出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名不是自己所为,结合本案一审中的其他证据,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禁反言原则,本院对这三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梁三所主张的与梁英存在合伙经营口头约定的事实,因梁英对此表示否认,且梁三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因此,梁三所称的合伙经营口头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梁三在上诉状中称在家庭会议上对油船作出了处理,自己向梁英付清了补偿款,但其在一审中提供的两个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梁三在二审中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