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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民三终字第10号(3)
上述事实,有三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足资认定。
除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终止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具备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对协议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梁三负责油船日常管理工作和销售的收入及支出,有义务做到账目清晰及提供账目给梁英进行审查。但梁三实际控制FZ8128船后,从未对油船经营情况建立任何账册,也未向梁英提供油船经营的相关信息,对梁英的正当的财务审查权及知情权请求置之不理,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守约方梁英依法享有解除《合作协议》的权利。梁英于2007年9月16日以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公告》的方式解除《合作协议》,实质是在行使其法定解除权,并且已通知了梁三,因此,梁英与梁三之间的合伙关系已解除。因本案三方当事人对合伙关系已解除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伙协议解除后合伙财产的分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规定,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伙财产的分配顺序应该是在偿还合伙债务后,返还各合伙人投资,如还有剩余,再进行分配。而本案中,因各方当事人未对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及债权和债务举证证明,应认定合伙期间既没盈利也没有亏损。因此,当合伙关系终止时,分配的合伙财产便是各合伙人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并按各合伙人合伙时的投资额进行分配。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合伙关系成立之时,三方的出资为梁英以涉案船舶投资,占股金300000元,梁三和梁兴各占股金40000元。因梁兴退伙已进行了分配,而梁三无法对合伙期间投入的财产进行举证,应认定其在合伙期间未进行实际投资,因此梁英收回自己投资的船舶并无不当,也并未损害梁三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梁三上诉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梁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 忠
审 判 员 李 戈
代理审判员 林 达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兰英







附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54.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 【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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