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琼民三终字第27号(4)
二、有关赛格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涉案房产产权的问题。
1、赛格公司主张债权对象应为亚太公司尚未依法处分之财产。赛格公司对亚太公司的债权来源于赛格公司与亚太公司1992年7月1日签订的贷款合同,该债权系无担保债权,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赛格公司与亚太公司的债权与本案房产没有直接联系,涉案房产在赛格公司与亚太公司债权债务到期前已经做了处分。赛格公司有权向亚太公司追缴其债权,但追缴的对象应为亚太公司未进行处分之财产,对亚太公司已处分之财产,在无证据证明该处分行为系亚太公司逃避债务所致之情形下,无权主张权利。
2、房屋产权归属的基础是交易行为。从现有证据上看,皇甫鸣自1994年购得涉案房产后已实际占有使用十多年,并无第三人向涉案房产主张物权。房产交易的基础是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完毕的要件是一方支付对价,另一方交付房产。本案皇甫鸣已为取得房产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房产也已实际交付给皇甫鸣占有使用多年。房产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只是欠缺登记程序。从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上看,不动产权属登记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而是一种公示对抗制度。房产登记不是认定产权归属的唯一标准,涉案房产交易时海南房地产交易市场和登记制度不规范是个客观事实,产权归属仍需依实际交易行为予以认定。赛格公司仅以涉案房产登记在亚太公司的名下为由主张其产权不符合本案事实,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三、有关本案法律适用之问题。
本案属于1999年发布的《海口市积压房地产产权确认方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可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全部或部分产权确认申请……(三)在房地产交易中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根据该方法,房产交易完成尚未进行登记的房产,可依法进行确权。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有关处置积压房地产的法律、法规处理本案并无不当。赛格公司有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予以驳回。
此外,有关案件诉讼费用之问题。赛格公司认为其基于与亚太公司的债权,请求法院查封依法登记在亚太公司名下的房产,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属有关执行标的异议引起的诉讼,在进入诉讼程序后,法院对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并决定诉讼费用的承担,一审有关诉讼费用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52元,由上诉人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管理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戈
审 判 员 范 忠
代理审判员 徐 灿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达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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