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琼民三终字第24号(2)
上诉人赛格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一)本案是房产确权之诉,讼争房产现依法登记在亚太公司名下,被上诉人新都办缺少基本的证据证明房屋已经合法流转至其名下。新都办称讼争房产是其向农高投公司购买所得,但却没有证据证明农高投如何取得争议房产产权的证据,也没有亚太公司曾出让过该产房的证据。一审法院也认为“虽然原告主张讼争的房产为其所有提供的证据材料,因为客观原因存在一定的缺陷,尚不能形成完整的房屋转让的证据链条…”(二)一审法院认定新都办是“善意买受人”实属错误。根据海口市房产局的登记信息显示,讼争房产于1991年8月28日已经合法登记在亚太公司名下,新都办称其于1992年7月15日向农高投公司购买讼争房产。既然房产已经过依法登记,新都办在购买房产时应当由房产部门确认房产的归属,确认农高投公司是否有权利出让该房产。可见,新都办在明知房产不是农高投公司所有的情况下还与其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不能认为是善意买受人。(三)一审法院以本案经受理后,亚太公司没有出庭应诉、答辩,就推定亚太公司放弃了讼争房产的权利主张,不是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如此推定违反了我国的法律基本原则和规定。民事诉讼中,被告答辩是一项权利,放弃答辩权只是程序权利的放弃,并非放弃了实体权利。按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确认房产应以房产登记为准,在房产登记没有变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的推定否认了亚太公司是房产所有权人的事实,违反了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法律制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和政策错误。本案讼争的房产时已经依法登记产权的房产,产权清晰,不能使用《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试点方案》等规定。三、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不符合诉讼费分担原则,对上诉人明显不公。上诉人基于与亚太公司的债权,请求法院查封依法登记在亚太公司名下的房产,并无任何过错。四、《海口海事法院(2009)海执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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