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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民三终字第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琼民三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剑明,男,1952年2月6日出生,宁夏商会副会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玉转,女,1952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模圣,男,1982年7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炯,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怀凤,男,1983年7月2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海南新侨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晋麦圈,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冯尔业,男,1942年6月4日出生。
以上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尚红霞,女,1976年11月6日出生。
上诉人殷剑明因与被上诉人韩玉转、张文炯、张怀凤,原审第三人海南新侨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新侨公司)、冯尔业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海中法民三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剑明,被上诉人韩玉转的委托代理人朱模圣,原审第三人新侨公司、冯尔业的委托代理人尚红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文炯、张怀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新侨公司成立于1989年1月24日,原名称海南新侨(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2003年9月29日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新侨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1200万美元,企业性质为外商独资企业,公司股东为富宝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为张以昌,副董事长、副总经理为林尤光、冯尔业, 2000年3月23日至今法定代表人为晋麦圈。新侨公司于1992年5月6日以出让方式受让位于海口市琼山区红旗镇道崇管区道崇坡土地( 0209号土地证),土地面积为318.111亩( 212084平方米),分为东岛(共84亩)、中岛(大岛)、西岛和小岛,土地用途为兴建VQ水上娱乐度假中心。新侨公司对该土地进行开发,又称“新侨水庄”。
2004年11月14日,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海南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以昌与被执行人琼山金象典当行、海南豫龙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 1999)海南执字第10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位于海口市琼山区红旗镇新侨水庄水上度假中心东半岛84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拍卖,拍卖保留价为评估价下降20%。 2005年1月13日,该院作出(1999)海南执字第10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新侨水庄水上度假中心东半岛84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拍卖,拍卖起价为上次下调20%后的价格即497. 04万元,拍卖保留价可下调20%。2005年2月2日,该院作出(1999)海南执字第10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新侨水庄水上度假中心东半岛84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以397.632万元抵债给张以昌,张以昌以本裁定办理有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张以昌与韩玉转系夫妻,张以昌于2005年7月8日死亡。2005年9月13日张以昌之子张怀凤、张文炯委托韩玉转办理继承张以昌遗产的有关手续。海口市国土局于2009年3月6日颁发海口市国用( 2009)第001831号土地使用权证,位于海口市琼山区红旗镇新侨水庄水上度假中心东半岛84亩土地使用权办至韩玉转、张怀凤、张文炯名下。后韩玉转、张怀凤、张文炯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
2009年初,殷剑明将新侨公司及冯尔业诉至龙华法院。殷剑明提供其与新侨公司签订《民间借款凭证》复印件,内容:今借到殷剑明先生交来人民币现金叁佰万元整。经清点,每10万元为1捆共计30捆,面额100元共计3万张。借期1997年5月28日—2003年5月28日。年利息30万元,期满本息一次还清, 6年180万元。还借款不得超期,超期利息增加一倍。上述借款经本公司董事会会议参加董事100%通过同意。本借款担保物“在红旗镇(新侨水庄东岛)0209土地使用权证(至南向北)其中的68亩,合45288平方米使用权担保,包括地上别墅A948.40平方米、风味美食街1711.20平方米、迪斯尼城堡835.62平方米、服装街1267平方米”同为担保。本公司保证抵押物不处置不再抵押,直至还清本息。否则以担保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折价全额抵偿。冯尔业副董事长副总经理个人负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负责对担保物权的看管。交款地点:海口市望海楼。附:董事会会议文件复印件。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依殷先生户口所在地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解决。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冯尔业先生见证,董事长总经理张以昌收款。冯尔业与张以昌签名,加盖新侨公司公章,时间为1997年5月28日。冯尔业在该《民间借款凭证》复印件上注明“原件收回。冯尔业2003年9月27日”。殷剑明请求判令新侨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80万元,冯尔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殷剑明与新侨公司、冯尔业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一、新侨公司与殷剑明继续履行1997年5月28日签订的民间借款凭证,新侨公司自本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殷剑明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80万元;二、冯尔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45200元由新侨公司、冯尔业承担。龙华法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 2009)龙民一初字第826号民事调解书,对以上协议予以确认。2009年6月23日,殷剑明向龙华法院申请执行。后殷剑明向龙华法院申请终结执行,龙华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龙执字第6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 2009)龙民一初字第 826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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