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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琼民三终字第25号(3)
农高投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情清楚。邓秋云申请确权的房屋系1992年合法取得,有购房合同并支付对价,且居住使用长达18年,原登记产权人亚太公司及其前手均未有任何异议主张。虽部分房屋不能提供中间环节的所有合同,但处在当时的海南,因法律制度的不健全不完善、人们对不动产过户法律认识的初浅、实际交易中不规范的现象普遍,邓秋云购房动机系自住使用并无恶意占有的故意,也未侵犯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系善意买受人,依法应当予以确认和保护。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除非有特别规定,“法不溯及既往”是一般原则,不能以今天已较为完备和健全的不动产法律制度和法律意识水平,去衡量20年前的房产过户登记行为。况且,亚太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建明因经济犯罪出逃公司倒闭、中间环节过多、海南房地产泡沫等客观原因,也导致了邓秋云未能及时办理房产登记变更手续。因此,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一审法院适用《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试点方案》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完全正确。3、邓秋云的房屋产权虽有登记瑕疵,但根据现有事实,仍可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法律规定和国务院法《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试点方案》而确认其物权。而上诉人的破产债权系无抵押担保的一般债权,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法律原则,上诉人对亚太公司享有的债权不能对抗邓秋云所享有的物权。4、关于案件受理费的承担问题。邓秋云执行异议未果,才依法提起确权之诉,上诉人的财产保全及处置阻碍了邓秋云对其房屋的物权行使并有可能剥夺其财产,上诉人作为破产清算人承担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可。综上,一审法院的确权判决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期间,农高投出庭应诉。亚太公司、淮川公司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农高投公司提交亚太公司1992年9月15日出具给海口市房产交易所的一份《证明》复印件,其内容为:“我公司在海秀大道金牛新村二、三号楼的41套住房,已转售给各用户。因其发票已入账,并装订保管,不便取来。特此证明,并请贵所给予方便,有关问题我公司负责处理。”用于证明本案涉诉房产属于金牛新村二、三号楼41套住房,亚太公司已将其出售。因该证据没有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单独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经审查成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有关本案房产交易真实性的问题;二、有关赛格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涉案房产产权的问题;三、有关本案法律适用之问题。
本院认为,一、有关本案房产交易真实性的问题。
海口市海秀大道56号金牛新村2栋305房虽登记在亚太公司名下,但农高投公司与邓秋云均主张该房产已进行转让。二审庭审中,对本案房产交易真实性负有证明责任的农高投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亚太公司将涉案房产出售给农高投公司;农高投公司于1992年7月11日与淮川公司签订《商品住宅转让合同书》,将房产转售给淮川公司;淮川公司于1992年8月16日与邓秋云签订《商品住宅转让合同书》,将房产转售给邓秋云。该事实与本案农高投公司与淮川公司、淮川公司与邓秋云签订的《商品住宅转让合同书》等证据相印证。一审法院根据亚太公司十多年均未主张其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推定亚太公司已转让该房产并无不当。赛格公司虽质疑涉案房产转让的真实性,但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认为,根据优势证据胜诉原则,一审有关房产转让的事实认定准确,本院对涉案房产转让过程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有关赛格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涉案房产产权的问题。
1、赛格公司主张债权对象应为亚太公司尚未依法处分之财产。赛格公司对亚太公司的债权来源于赛格公司与亚太公司1992年7月1日签订的贷款合同,该债权系无担保债权,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赛格公司与亚太公司的债权与本案房产没有直接联系,涉案房产在赛格公司与亚太公司债权债务到期前已经做了处分。赛格公司有权向亚太公司追缴其债权,但追缴的对象应为亚太公司未进行处分之财产,对亚太公司已处分之财产,在无证据证明该处分行为系亚太公司逃避债务所致之情形下,无权主张权利。
2、房屋产权归属的基础是交易行为。从现有证据上看,邓秋云自1992年购得涉案房产后已实际占有使用十多年,并无第三人向涉案房产主张物权,本案不是一房两卖或一房多卖所引发的纠纷。房产交易的基础是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完毕的要件是一方支付对价,另一方交付房产。本案邓秋云已为取得房产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房产也已实际交付给邓秋云占有使用多年。房产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只是欠缺登记程序。从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上看,不动产权属登记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而是一种公示对抗制度。房产登记不是认定产权归属的唯一标准,涉案房产交易时海南房地产交易市场和登记制度不规范是个客观事实,产权归属仍需依实际交易行为予以认定。本案邓秋云在实际取得房产后,海口市房管局依邓秋云的申请在《海南日报》上发布了“海口市房地产管理局积压房地产产权登记征询异议公告”(海房登公字[2000]18号)公告期间,无人表示异议或主张权益。赛格公司仅以涉案房产登记在亚太公司的名下为由主张其产权不符合本案事实,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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