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琼民一终字第1号(4)
上诉人龙沐湾公司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其对佛罗林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4即《测量记录》、《坐标数据》、《乐东太阳城置业有限公司用地位置图》等三份证据材料发表补充质证意见称:根据上述证据,可证明:1、双方对政府原来划定的地界、打下的界桩再次予以了确认,双方的争议实质是用地权属纠纷,佛罗林场对政府原来划定的地界、打下的界桩有异议,要求政府对原划定地界、确立界桩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纠正,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2、即使双方的争议属于民事案件,也证明龙沐湾公司至少于2007年12月占用了争议土地,其2010年才主张返还已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
针对龙沐湾公司的补充质证意见,佛罗林场发表意见称:政府的打桩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另外,基于不动产物权的返还请求权并不存在除斥期间的规定。
本院经审核认为:《测量记录》、《坐标数据》、《乐东太阳城置业有限公司用地位置图》等三份证据材料属一审中的证据,原审法院已组织质证并予以采纳,且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对其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根据该证据,可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是在乐东县人民政府所埋设的界桩范围内,龙沐湾公司至少于2007年12月就已占用了该土地。
被上诉人佛罗林场二审中提供了两份新证据,即2006年1月1日《谅解备忘录》、2006年2月28日《告知函》;拟证明:双方于2006年1月1日达成对太阳城公司的土地进行重新测量、多退少补的谅解,并于2006年2月28日申请乐东县国土环境资源局重新测量。
上诉人龙沐湾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双方对土地的界限和权属有异议,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界定。2006年2月28日《告知函》也明确了要重新确定用地范围,要求国土局重新勘测。
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佛罗林场所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龙沐湾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上诉人龙沐湾公司对原审判决第11页第二段中查明的“佛罗林场经营管理25491亩的海防林地”中的面积25491亩有异议,认为乐东县人民政府将佛罗林场的部分土地出让后,佛罗林场经营管理的海防林地面积已没有这么大。对此,本院查明:结合上述判决的前后部分内容,原审判决陈述的是佛罗林场在上世纪六十年代经营管理的海防林地面积的情况,这是在乐东县人民政府出让佛罗林场的有关土地之前。根据佛罗林场持有的《海南省国有山林权属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可证明佛罗林场在土地出让前经营管理的海防林地面积为25491亩,故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的查明并无错误,本院予以确认。除此之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确认以下事实:(1)本案讼争的土地面积为1312.2448亩,具体位置位于佛罗国用(93)字第446号至452号土地证下的7宗土地四至范围之外东面与乐东县人民政府所埋设的界桩之内;(2)在《海南省国有山林权属证书》的“国有山林权属变更记事”项中所记载的乐东县人民政府出让给海南物资招商总公司等9家公司的10581.793亩佛罗林场的土地中,除了出让给海南物资招商总公司的5510亩土地外,出让给其他8家公司的共5071.793亩也是靠着海岸线的,这8家公司的土地与本案讼争的土地并不相连。
2、2006年1月1日,佛罗林场与乐东太阳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城公司,即龙沐湾公司的前身)经协商,就双方土地边界问题达成《谅解备忘录》。主要内容为:(1)双方一致同意在国家土地主管部门的主持下,由权威部门对太阳城土地面积及双方现有土地边界进行重新勘测,其结果双方予以确认并签字备案。(2)如太阳城实际面积与土地权证面积不符,应予以调整与修正现有界碑。实际面积大于权证面积的,太阳城公司从太阳城的两端沿东西方向切块将南端或北端超面积的土地退回佛罗林场;实际面积小于权证面积的,佛罗林场在粘连太阳城土地的地方将不够面积的土地划给太阳城公司。
3、2006年2月28日,佛罗林场向乐东县国土环境资源局申请对太阳城公司的用地范围进行重新测量确定。乐东县国土环境资源局没有单独进行测量。2007年10月30日,根据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的要求,乐东县人民政府组织乐东县国土环境资源局、林业局等单位,以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实地测量。测量的情况已在原审判决中查明并经本院确认。
4、江苏省国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是龙沐湾公司的股东之一。
本院另查明的以上事实有一审证据龙沐湾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二审证据2006年1月1日《谅解备忘录》、2006年2月28日《告知函》,以及当事人的二审陈述和法院的笔录佐证,足资认定。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土地权属纠纷还是土地侵权纠纷,本案是否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其中涉及两个问题:1、原审判决认定佛罗林场对讼争土地享有使用权是否正确;2、乐东县政府埋设界桩的行为是否属土地确权行为,该界桩能否作为龙沐湾公司有权使用讼争土地的证据。(二)原审判决龙沐湾公司向佛罗林场返还土地是否正确。其中涉及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认定佛罗林场的返还土地请求权因超过除斥期间而消灭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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