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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民一终字第1号(5)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佛罗林场所持有的《海南省国有山林权属证书》(以下简称《权属证书》)是土地权属职能部门颁发的权属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关于“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该《权属证书》可以作为佛罗林场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凭证。龙沐湾公司对该《权属证书》的真实有效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该《权属证书》及附图所记载的土地面积和四至范围内容清楚,同时,《权属证书》的“国有山林权属变更记事”项中亦明确记载了其中的10581.793亩土地被出让的情况,可以证明佛罗林场对出让后剩余的土地享有使用权。龙沐湾公司主张《权属证书》只能证明土地出让前而不能证明土地出让后的权属情况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佛罗林场对讼争的土地享有使用权。根据《权属证书》及附图所记载的土地四至范围,可以认定讼争的土地包含在土地出让前佛罗林场享有使用权的25491亩土地的范围内。而所出让的10581.793亩土地中,除了出让给海南省物资总公司的5510亩土地外,出让给另外8家公司的5071.793亩与本案讼争的土地并不相连,即讼争的土地与这8家公司的土地无关,这是双方所确认的事实。出让给海南省物资总公司的5510亩土地,后登记在海南省物资总公司等6家公司名下,即佛罗国用(93)字第446号至452号土地证下的7宗土地。该7宗土地中,除了海南欣林珠宝有限公司的1宗490亩土地外,其他6宗土地共5020亩被法院在执行中裁定抵债给江苏省财政厅财政信用管理局,并过户至该局的子公司太阳城公司(即现龙沐湾公司)名下。该7宗土地相连成片,权属主体、土地面积、四至范围以及附图均是明确的。根据该7宗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卡所记载的内容及附图,以及乐东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实地测量的情况,足可认定讼争的土地不在这7宗土地的四至范围内。因讼争的土地并没有被出让或转让出去,故佛罗林场现仍对该地享有使用权。龙沐湾公司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佛罗林场对争议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乐东县人民政府埋设界桩的行为不是土地确权行为,不能据此认定龙沐湾公司有权使用该土地。讼争的土地虽然在乐东县人民政府所埋设的界桩范围内,但是,乐东县人民政府并没有发出任何的权属证书确认该地的使用权由龙沐湾公司享有。龙沐湾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卡所记载的土地面积和四至范围均不包括讼争的土地,当土地使用权登记卡所记载的内容与政府所埋设的界桩范围不一致时,应以土地使用权登记卡所记载的内容为准。故龙沐湾公司主张讼争的土地在界桩范围内,其为有权使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佛罗林场对讼争土地享有使用权,龙沐湾公司属无权占有,佛罗林场所主张的返还土地是要求龙沐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一种方式,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龙沐湾公司主张本案争议属土地权属纠纷,应由政府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佛罗林场对讼争土地享有使用权,龙沐湾公司属无权占有。《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原审适用该法条判决龙沐湾公司将土地返还给佛罗林场并无错误。《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虽有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的规定,但该法条是关于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规定。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基础是占有事实,而非基于确定的权利。而佛罗林场提出的返还土地请求权并不是基于占有的事实,而是基于其对该土地享有的使用权,是一种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的绝对性、支配性、排他性而产生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故本案并不能适用《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龙沐湾公司主张佛罗林场的返还土地请求权因超过除斥期间而消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龙沐湾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382元由国信(海南)龙沐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岱
审 判 员 吉布敏
代理审判员 阮慧婷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永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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