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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民一终字第8号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琼民一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金榕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胜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斌,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丽,女,汉族,1966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俊峰,男,汉族,1956年9月3日出生。
上诉人海南金榕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生执行许可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中法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
经查,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金榕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中小企业国际合作公司、中国兴南公司价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位于海口市海甸五西路怡昌花园B1幢301号房产。案外人韩丽于2009年6月22日以其早于1993年4月就已购买该房和付清所有房款并居住使用至今,后因开发商海南怡昌国际发展公司的原因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该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韩丽主张的异议理由成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关于“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2009)海中法执异议字第47号裁定:中止对位于海口市海甸五西路怡昌花园B1幢301号房产的执行。
金榕公司遂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该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依法许可继续查封执行该房产。该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并查明事实后认定:被告韩丽已依法取得和占有使用涉案房产,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金榕公司主张韩丽在办理涉案房产过户过程中存在过错,但不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海南金榕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金榕公司又以公司内部原因为由,于2011年1月13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经本院询问审查并进行法律释明及调和工作,金榕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榕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海南金榕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减半收取为50元,由上诉人海南金榕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吉布敏
代理审判员 刘彦贵
代理审判员 阮慧婷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伟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 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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