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琼刑二终字第1号(3)
4、同案犯谢锡康的供述,证明:其通过联系陈伟、陈耀东,以包税的形式,先后四次代理进口玻璃水聚硅氧烷等化工原料,在海口口岸将货物伪报成“醋酸乙酯”通关,送至指定地点交货,并收取包税费牟利的事实。还证明,其通过柯庆当认识陈伟和陈耀东,在商谈玻璃水进口业务时,被告人陈耀东和陈伟是一起与其谈定以每吨2500元的包税价代理进口涉案四单业务的。
5、同案犯谢锦洪的供述,证明:其供述与同案犯谢锡康的供述一致,还证明,被告人陈耀东在商谈过程中,对玻璃水的包税价格和报关名称是没有决定权的,均由同案人陈伟决定。
6、同案犯钟健明的供述,证明:其以4300元/吨等包税价格揽得玻璃水货物代理进口业务,再以3400元/吨的价格转包给同案犯邓佑明将货物进口。2006年10月至11月期间,货物通关后其按货主指示指挥邓佑明将玻璃水货物送至广东交货,收货后其和邓按货物重量结算包税费用。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林雍清的证言,证明:其通过谢锡康认识被告人陈耀东,后其以振深公司名义代理谢锡康的长发公司运输货物“醋酸乙酯”,按照谢锡康的安排,陈耀东和其联系代理运输事宜。
2、证人柯庆当的证言,证明:其介绍谢锡康与陈伟商谈、确定包税价格、中介费的时候,陈耀东均在场。
3、证人姚桂棠的证言,证明:姚桂棠是长发公司工作人员,谢锡康要求林朝文制作了第一、第二和第三批“醋酸乙酯”的虚假发票、装箱单、合同等单证用于报关,在第四批货物进口后,谢锡康告诉其称货物其实不是“醋酸乙酯”,而是玻璃水。
4、证人王晃耀、喻美芳的证言,证明:王晃耀是东莞耀豪实业公司总经理、喻美芳是东莞耀豪实业公司人员,其二人均证实邓佑明是该公司工作人员。王晃耀还证实邓佑明曾以包税方式从钟健明处揽过四批玻璃水进口,后又转包给他人包税进口货物。
5、证人林细祥的证言,证明:2006年9月,其与钟健明商谈将玻璃水货物以每吨4300元“包税”价格给钟健明代理进口。2006年10月,林细祥将创世纪公司向香港宏大公司购买的388桶玻璃水货物交给钟健明进口。货物通关后,林要求将货物送至创世纪公司交货,收货后林与钟健明结算“包税”费用,并让钟健明代支付货款给香港宏大公司。
(四)鉴定结论
1、中国海关进出境货物(物品)化验取样记录单、鉴定申请单、鉴定证书,证明:2006年11月27日,海口海关对海南长发公司申报进口的“醋酸乙酯”(报关单号:016005086)抽样查验,并送至广州海关化验中心进行检验鉴定,鉴定结果为初级形态的聚硅氧烷。
2、海口海关琼关字(2007)32、33、34、36号海关核定证明书,证明:长发公司走私第一批聚硅氧烷51.84千克偷逃税额为人民币209789.3元;走私第二批聚硅氧烷57.68千克偷逃税额为人民币233496.11元;走私第三批聚硅氧烷61.6千克偷逃税额为人民币247549.21元;走私第四批聚硅氧烷64千克偷逃税额为人民币262392.06元。共计偷逃税款人民币953226.68元。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耀东伙同他人采取谎报品名、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化工原料聚硅氧烷,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953226.68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耀东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陈耀东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决:被告人陈耀东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万元。
宣判后,上诉人陈耀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主要是:在走私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较轻,也没有在走私犯罪中获利,只是根据同案被告人陈伟(另案处理)的安排办理货运有关事务。原判量刑过重,希望判处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陈耀东走私普通货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耀东提出量刑过重,希望判处缓刑的辩解,经查,上诉人陈耀东伙同他人参与走私化工原料聚硅氧烷,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953226.68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就犯罪数额而言,根据刑法第153条之规定,走私偷逃税款50万元以上的法定刑幅度应在10年以上,原审考虑到被告人是从犯,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降低一个量刑幅度,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依法判处被告人陈耀东3年6个月。此外被告人陈耀东认罪是酌定情节,只能在幅度内从轻,不能减轻处罚,如果对其适用缓刑,就等于减轻处罚,又降低一个量刑幅度,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陈耀东的行为已经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上诉人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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