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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刑二终字第2号(6)
关于上诉人谭飞提出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谭飞明知王旗没有销售和田玉石的能力,为了从中得到分成,对阿不拉江•亚森虚构王旗经济实力雄厚、是大买主、在香港有许多大客户的事实,和王旗共同隐瞒真相,欺骗阿不拉江•亚森,王旗、谭飞和阿不拉江•亚森签订代销协议后,阿不拉江•亚森将和田玉交给王旗,并将其中的四件和田玉交给谭飞经销。2008年12月,谭飞在联系不上王旗,判断王旗逃匿后,也立即更换手机号码跑到深圳,并将四块和田玉抵押借款或变卖。以上事实证实,被告人谭飞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与王旗共同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阿不拉江•亚森的和田玉石,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旗、谭飞、原审被告人藏北鹰、牛树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陈帮和明知是诈骗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王旗诈骗四人,骗取珠宝玉石、和田玉玉石共计398件(合同约定价值共计846.072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珠宝玉石、和田玉玉石100件(鉴定价值195.375万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旗多次实施诈骗犯罪,犯罪行为、手段较为恶劣,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绝大部分不能追回,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藏北鹰参与诈骗2人,谭飞、牛树伟各参与诈骗1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其中,被告人谭飞参与诈骗阿不拉江•亚森,将其中4件和田玉石(合同约定价值41.5万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追缴2件和田玉石(鉴定价值2.8万元),藏北鹰、牛树伟的作用较谭飞小,对谭飞、藏北鹰、牛树伟依法减轻处罚。陈帮和收购他人诈骗所得翡翠挂件1件、翡翠手镯2件、和田玉原石2件、小籽料玉石10件,案发后,追缴其中翡翠挂件1件、翡翠手镯2件、和田玉原石2件,价值共约859333.3元,且陈帮和对未被追缴的10件小籽料玉石主动退赔5万元给被害人阿不拉江•亚森,有悔罪表现,对陈帮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旗、谭飞的上诉理由及王旗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盖 曼
代理审判员 黄位国
代理审判员 杜成鑫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 霞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四条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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