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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842号
深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杰,男。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杰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杰和犯罪嫌疑人“小海”(姓名不详,在逃)来到宝安区福永街道福永新村十五巷X号楼实施盗窃。由吴某杰在门外望风,“小海”撬开601房后入室盗走被害人唐某勇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0元)及人民币70元。随后二人来到楼下507房以相同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刘某建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40元)及人民币15元。

次日14时许,吴某杰等二人来到宝安区福永街道马山小区一巷X号楼实施盗窃。先由“小海”撬开303房门锁,二人发现房内有人遂迅速离开;随后二人来到楼下205房,由“小海”撬开房门,二人入室后发现无贵重物品便离开。吴某杰在逃离过程中被该楼房东发现并抓获,后民警从其身上缴获螺丝刀两把、万能钥匙两根。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被害人唐某勇、刘某建的陈述、证人郭某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杰的供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通话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证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杰无视国家法律,为实施盗窃,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吴某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杰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杰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苏 重 彬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孝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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