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4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4号
原告:深圳市皇X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华某。
委托代理人:宁凌某,广东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茂某,男。
委托代理人:聂明某,广东卓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宁凌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聂明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均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而提起诉讼,深圳市皇X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先起诉列为原告,何茂某后起诉列为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擅自旷工未归系自动离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已经休完在职期间的年休假,故原告无需支付原告年休假加班工资。且被告自动离职后未办理工作交接,给单位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告不服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深宝劳仲民治庭【2010】426-2号仲裁裁决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08年9月10日至2010年8月10日年休假加班工资827.59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09.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并诉称:被告于2002年3月30日入职原告处,在后勤部担任司机职务,双方于2009年9月10日才开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人在职期间,从未休过法定假期,但原告一直未支付假期工资。在2010年6月5日至2010年8月10日期间,原告强行将被告多次放假,亦未依法支付假期工资。此外,原告未给被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虽经多次催促,但原告一直拒绝办理。因此,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于2010年8月10日以原告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未提供劳动条件、非法克扣拖欠本人工资为由主动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同时提出了仲裁申请。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一、2008年9月10日至2010年8月10日工作日加班费12528元、休息日加班费16320元和法定节假加班费5280元,及以上三项加班费总额25%经济补偿金8532元;二、8.5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667元;三、2010年6月5日至2010年8月10日期间停工期间工资507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67.5元;四、2008年2月1日至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700元;五、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8月10日期间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700元;六、2008年9月10日至2010年8月10日期间年休假工资2340元;七、补缴2008年9月10日至2010年8月10日期间社会养老保险;八、退还押金365元;九、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18769.5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2年3月30日入职原告处,任后勤部司机,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10日止,合同约定每周工作40小时,每月休息4天,月薪1400元(含加班工资),“每周加班一天,加班工资用于个人的食宿费用”。劳动存续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工资。2010年8月12日,被告以原告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等理由提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仲民治庭案[2010]425-2号仲裁裁决书,裁令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9月10日至2010年8月10日期间年休假工资人民币827.59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287.26元以及返还被告押金人民币30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于2010年6月5日起因多次被强行放假而离职,原告则主张被告自当日起擅自离职。现双方确认已无法维系劳动关系,且均认为系对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另,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具有被告签名的“劳动合同签收登记表”,该表显示双方先后签订了合同期限分别为2007年10月21日至2008年10月20日、2008年12月12日至2009年12月12日、2009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10日的三份劳动合同,该表注明了合同期限及签收日期;被告对前两份劳动合同不予认可,称系签名后由原告收回填写内容,但未提供反驳证据。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被告每月正常上班均为22天,休息日加班均为32小时,明显格式化,且无被告签名,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10小时。核对代发工资清单,被告2009年6月份至2010年5月份平均月工资1643.9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签收登记表”、代发工资清单、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应受劳动法保护。根据具有原告签名的“劳动合同签收表”,劳动合同期限基本涵盖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仅2008年11月21日至2008年12月11日期间符合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待遇情形,但因该项请求权已过仲裁时效,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均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印有“劳动合同签收登记表”字样的表格处签名后再主张相反事实,而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的,应自负怠于维权的不利后果,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10日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每周加班一天,加班工资用于个人的食宿费用”,该约定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未显失公平,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关于每周工作6天的主张与该约定相符,该部分加班工资依约定已折抵食宿费用,原告无需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根据该劳动合同内容,被告月薪1400元(包含加班工资)应为每周工作40小时及平时未超出法定范围加班时间的薪酬,根据代发工资清单金额,平均月工资1643.95元已足额支付平时加班工资,被告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均未提供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的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双方的举证责任以及酒店服务业同类岗位特点,酌定原告补偿被告100小时节假日加班工资2413.80元(14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300%×100小时),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603.45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9月10日至2010年8月10日年休假工资一项,由于原告未安排被告享受年休假,应当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基于原告已经支付了一倍工资金额,应补足差额1287.36元(1400元/月÷21.75天/月×200%×10天)。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事由及离职原因存在较大争议,但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据双方陈述,可以确认被告从2010年6月5日始停止上班,对此被告主张因原告强行将其放假而被迫离职,原告主张被告擅自离职,责求双方对此举证或做反驳举证,均欠妥当。鉴于现已无法维系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酌定原告按被告年限给予经济补偿13973.58元(1643.95元/月×8.5个月),但对被告关于6月5日后停工期间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至于律师代理费请求,本院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有关规定,酌定原告支付被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至于押金300元,双方对仲裁裁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社会保险问题,非法院处理范围,双方应循行政途径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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