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闽刑终字第125号(4)
5、同安分局民警刘某庆(参与制作被告人朱*于2009年9月11日在第二看守所所作的供述笔录、被告人曾文*于2009年8月7日作的辨认现场笔录、进入看守所后的讯问笔录)、同安分局祥平派出所民警张某上(参与制作被告人曾文*于2009年8月7日在祥平派出所作的有罪供述笔录)、黄克某(参与制作被告人朱*进入第二看守所后于2009年8月7日、8月26日的讯问笔录)、许某民(参与制作被告人朱*于2009年8月7日在祥平派出所所作的第一份有罪供述笔录)及同安分局民警林某质(参与制作被告人曾文*于2009年8月7日在祥平派出所、第二看守所所作的讯问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的证言,分别证实抓获被告人朱*、曾文*及缴获作案工具、初步调查讯问过程中未使用违法手段取证等情况。
6、朱*辨认现场笔录的见证人洪某南的证言,证实朱*于2009年8月7日晚对各作案地点进行辨认时,其作为见证人坐在警车上,朱*在整个辨认过程中均系主动指认各盗车地点,民警未非法取证。朱*还因路不熟而要求民警将警车先开至该伙人来的大路,尔后再开至各作案地点进行辨认。
7、证人洪XX、许XX、陈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曾*在被关押期间,向同监室在押人员称其曾盗窃车辆十多部,此次系不小心被抓获,但其归案后均未承认。
8、同安分局大同派出所提供的档案材料移交清册,证实侦查机关祥平派出所在朱*于2009年8月7日首供其参与盗窃12部车辆的事实后,于同月13日向大同所调取其中7部车辆车主的报案材料。
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曾*、曾文*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车辆,其中,朱*参与盗窃车辆10部、涉案价值1455068元,曾*、曾文*参与盗窃车辆1部、涉案价值107711元,数额均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三被告人共同实施的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朱*、曾文*作用相对较小,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着手共同实施的盗窃以及朱*于2009年4月30日参与实施的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其中曾*、曾文*未遂部分价值107711元,朱*未遂部分价值356948元),对该未遂部分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曾*、曾文*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朱*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曾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四、责令被告人朱*退赔被害人叶XX经济损失人民币93237元,退赔被害人洪XX经济损失人民币180577元,退赔被害单位厦门市同安区建筑业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178452元,退赔被害人林XX经济损失人民币102563元,退赔被害人牟XX经济损失人民币220377元,退赔被害单位厦门市同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经济损失人民165706元,退赔被害人黄XX经济损失人民币157208元;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锤子、螺丝刀1套(内有多功能锤子1把、螺丝刀1把、刀具7个、撬头2个)、尖头钳子1把、手电筒1把、剪线钳1把、假车牌1套(粤DY1659)、电源连接线1条、解码器1个、黑色帆布包1个(内有一字型撬头6个、T型撬头1把、尖头钳1把、L型套筒1把、扳手1把)均予以没收。
上诉人朱*的上诉理由:其没有实施闽DX5757号思迪轿车以外的其他9部汽车盗窃案,原判认定该部分盗车的证据不足,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其有罪供述系遭刑讯逼供后做出的;其辨认现场笔录不合法、不客观、不真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相同。
上诉人曾*的上诉理由:认定其参与盗窃闽DX5757号汽车的证据不足,没有参与盗窃该车,请求宣告无罪。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曾*盗窃闽DX5757号汽车未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属盗窃预备;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相同。
上诉人曾文*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参与盗窃闽DX5757号汽车属盗窃未遂错误,应属盗窃预备;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曾*、曾文*结伙盗窃被害人康XX停放于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中福花园小区停车场的一部银灰色小轿车(车牌号闽DX5757)未遂及上诉人朱*伙同他人在厦门市同安区多处盗窃9部汽车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朱*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没有实施除闽DX5757号轿车以外的其它9部汽车盗窃案,原判认定该部分盗车证据不足等诉辩理由。经查,认定上诉人朱*伙同他人盗窃10部汽车的事实,不仅有其本人侦查阶段稳定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证实,还有被盗车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及被盗车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被盗机动车信息表、办案民警的出庭证言等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且上诉人朱*的口供笔录及辨认现场笔录的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定案依据。理由是:1、从朱*讯问笔录和辨认笔录的时间看,归案当日在同安区祥平派出所,上诉人朱*即主动向民警供认其除案发当日凌晨伙同曾*、曾文*实施盗窃闽DX5757号轿车未遂外,还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其它11部汽车的犯罪事实,随后带侦查员逐一指认盗车地点。2、从朱*讯问笔录和辨认笔录的内容看,具备取证合法性和内容真实性,由二名民警参与制作讯问笔录,讯问完毕笔录交由犯罪嫌疑人朱*看过并签名、按手印确认。朱*不仅供认每次盗车大概时间、地点、数量、车型,还供认同伙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及作用,以及销赃得款、分赃情况等。供述内容自然、客观。且辨认笔录记载的辨认作案地点的时间,与指认照片记录的拍摄时间相符。而辨认笔录取证过程的合法性和内容的真实性,也得到朱*辨认现场笔录见证人洪某南(摩托车工)证言的证实,证明其作为见证人坐在警车上,朱*在整个辨认过程中均系主动指认各盗车地点,民警没有非法取证。朱*还因路不熟而要求民警将警车开至该伙人来的大路,尔后再开至各作案地点进行指认。因此,朱*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辨认现场笔录不合法、不客观、不真实的诉辩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在厦门市第二看守所朱*向民警具体交代了自2009年4月以来,其伙同他人到同安区多处盗窃11部汽车(其中2部汽车盗窃未遂)和案发当日其伙同曾*、曾文*在同安区祥平街道中福花园小区内,物色到1部较新的银灰色思迪三厢轿车,曾*带着那只装有电子解码器和撬锁工具的黑色挎包下车去撬盗,其和曾文*驾驶伊兰特轿车到小区入口等待接应,后三人均被盘查民警带到派出所的事实。4、从侦查阶段上诉人朱*二份有罪供述笔录制作后分别做的二次健康检查笔录看,第一次体检:朱*体表未见明显异常;第二次体检:朱*正常。因此,上诉人朱*及其辩护人关于有罪供述系遭刑讯逼供所作的诉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