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闽刑终字第125号(5)
上诉人曾*及其辩护人关于认定上诉人参与盗窃闽DX5757号轿车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的诉辩理由,经查,第一,因巡警当场发现三上诉人有重大盗窃嫌疑而被抓获。2009年8月7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朱*、曾文*在该起盗窃案发小区门口,因其二人所乘车辆的车牌被光盘遮挡,巡警例行盘查,从该车内缴获假车牌、剪线钳、多功能锤子、螺丝刀、撬头等作案工具,并从该车内查获曾*挎包及身份证等物品,同时在小区内抓获准备逃跑的曾*。第二,案发当日上午9时做的现场勘查笔录和拍摄的现场轿车照片,证实闽DX5757号轿车驾驶座内油门上方连接着一条约30厘米左右黑色类似解码器电源连接线,副驾驶座的踏板上放有一只黑色帆布包,包旁边为一黑色长条形解码器。该帆布包内可见钳子、螺丝刀、解码器接头等工具。第三,案发当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康春晖报案证实其停放在中福花园停车场的一部银灰色闽DX5757号思迪牌小轿车被撬,车内发现一条连接线、一个解码器和一只黑色背包等物。第四、三上诉人到案后,曾文*率先于8月7日凌晨4时供认三上诉人被抓时正欲盗窃案发地小区内的一部思迪轿车,曾*带下车的包内应有撬车工具,随即带侦查人员到现场指认被盗车辆是闽DX5757号轿车;朱*也于当日下午5时许对该起盗窃做相同供述及指认现场,与曾文*的相关供述能相互印证;被盗车上查获的装有盗车工具的黑挎包,经朱*指认系曾*行窃所用的挎包。第五、曾*也供认案发当晚其与朱*、曾文*三人一同趋车到同安区案发小区,但其称到案发地是找一位台湾朋友谈生意,未参与该起盗车的辩解,得不到当晚同行的上诉人朱*、曾文*供述的印证,故其辩解不足采信。综上,上诉人曾*参与盗窃闽DX5757号轿车(未遂)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曾*及其辩护人与上诉人曾文*及其辩护人关于认定上诉人参与盗窃闽DX5757号轿车属未遂错误,应属盗窃预备的诉辩理由。经查,第一,上诉人曾文*、朱*供述三上诉人趋车到案发小区后,不仅选定闽DX5757号思迪轿车为盗窃对象,还由曾*携带作案工具包下车撬盗,朱*、曾文*则将驾乘的伊兰特轿车停放在不远处,并在车上望风。第二,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闽DX5757号轿车已被撬挖,车内所遗留的作案工具系曾*所携带。第三,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当日凌晨1时许,巡警在同安区祥平街道中福花园小区入口发现一部用光碟遮住车牌的伊兰特小轿车形迹可疑,即上前盘查,发现车上二名男子系朱*、曾文*,并在该车上找到撬盗车工具等;同时另一组巡警在小区内将正准备逃跑的曾*抓获。综上证据,证实三上诉人案发当日凌晨已经共同着手实施撬盗轿车行为,因被巡警怀疑盘查等意志外原因未得逞,符合盗窃未遂的犯罪特征。称属盗窃预备的诉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曾*、曾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汽车,其中朱*参与盗窃汽车10部,价值人民币1455068元,曾*、曾文*参与盗窃汽车1部,价值人民币107711元,均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朱*、曾文*作用相对较小,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且三上诉人实施盗窃闽DX5757号汽车,因意志外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该盗窃未遂财产价值人民币107711元;上诉人朱*于2009年4月30日参与实施的汽车盗窃案中有二部盗窃未遂,其盗窃未遂财产价值共计人民币356948元,依法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原判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上诉人曾*、曾文*予以减轻处罚,对上诉人朱*予以从轻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建州
审 判 员 胡珊珊
代理审判员 何文燕
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韶旻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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