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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闽刑终字第211号
被告人周*、韩*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廖*犯聚众斗殴罪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闽刑终字第211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同钦,男,53岁,系本案被害人陈志刚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美足,女,53岁,系本案被害人陈志刚的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池,男,31岁,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X扬,男,30岁,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X国,男,48岁,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男,26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男,30岁。
原审被告人周*,男,25岁。
辩护人张洪明、林镜桂,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厦门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X,男,46岁。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X华,女,43岁。
上述二名被上诉人共同的诉讼代理人卓水坤,厦门市银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韩*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廖*犯聚众斗殴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同钦、周美足、王X池、林X扬、杜X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09)厦刑初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同钦、周美足及被告人韩*、廖*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4日晚上,被告人周*、韩*、廖*与刘持伟、徐宝庆、江X(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厦门市集美区杏东路“派对颂”自助式KTV302包厢喝酒,被害人王X池、陈X伟等人也在318包厢喝酒。次日凌晨零时许,周*、韩*在卫生间与王X池、陈X伟发生打斗,周*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伤王X池的右腹部,刺伤陈X伟左肋部、右胸部,韩*亦追打陈X伟,陈X伟逃往附近高浦村躲藏。周*、韩*、廖*、刘持伟、徐宝庆等人一同欲追打未果,遂返回KTV楼下。王X池被捅刺受伤后,逃回包厢告知邱X龙、柯X伟、林X川等人陈X伟被人持刀追打,后一同寻找陈X伟。廖*发现邱X龙驾驶闽DE9599夏利轿车载王X池、柯X伟、林X川欲离开,追上前欲打砸邱X龙驾驶的闽DE9599夏利轿车,刘持伟见状也驾驶向江X借用的闽DP1235白色丰田威驰轿车追赶,因未追上而返回KTV楼下。随后,邱X龙和柯X伟分别打电话告诉林X扬、陈X山等人陈X伟被人持刀追打,让林X扬和陈X山帮助寻找。陈X山打电话通知陈志刚、陈X强等人到集美区杏林街道西滨村口。邱X龙后又驾车载柯X伟、陈X强、林X川再次到“派对颂”KTV附近寻找陈X伟,柯X伟先行下车,周*、韩*、廖*、刘持伟、徐宝庆等人发现邱X龙又驾车返回,刘持伟纠集周*、韩*、廖*和徐宝庆驾车追赶,逼使邱X龙驾车逆向驶至西滨村路口停下,廖*和徐宝庆下车,用脚踢邱X龙驾驶的车辆并欲殴打车内人员,陈志刚、林X扬和陈X山等人见状持锄头柄冲上前进行阻拦,并打砸刘持伟驾驶的车辆。廖*和徐宝庆步行逃跑。刘持伟驾车载周*、韩*将站在路边的杜X国撞倒在地后,驶离不远即调头返回高速行驶至西滨村路口,朝人群冲撞,将陈志刚、林X扬、王X池撞倒在地后,又撞到停靠在路边林X扬的闽DX6181轿车及邱X龙的闽DE9599轿车,周*、韩*、刘持伟弃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陈志刚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3月5日上午9时许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志刚系因头部受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杜X国、林X扬、王X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陈X伟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林X扬的闽DX6181轿车损坏损失为人民币16430元;邱X龙的闽DE9599轿车损坏损失为人民币171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韩*于2009年3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廖*于2009年4月22日在深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同钦、周美足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8005.8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池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6230.0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X扬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143.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X国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72.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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