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闽刑终字第211号(2)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X伟、王X池、林X扬等人的陈述、证人邱X龙、柯X伟、陈X山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估价鉴定、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被告人周*、韩*、廖*对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韩*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廖*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周*、韩*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周*、韩*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廖*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周*、韩*、廖*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X国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韩*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同钦、周美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池、林X扬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同钦、周美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X扬、王X池诉请判令被告人廖*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X华、江X对本案被害人陈志刚死亡和被害人王X池、林X扬、杜X国轻伤的损害结果,不存在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依法不承担共同或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被告人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被告人廖*犯聚众斗殴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扣押于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白色威驰轿车一辆和随案移送的后视镜一个、汽车碎片(有丰田标志)一个,均退还给车主林X华。五、被告人周*、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同钦、周美足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8005.81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被告人周*、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池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6230.09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被告人周*、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X扬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143.16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被告人周*、韩*、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X国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72.67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同钦、周美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池、林X扬、杜X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同钦、周美足上诉理由:1、江X、林X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廖*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应判赔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以及增加医疗费及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
上诉人韩*上诉理由:其不是案件的引发者,系被动参与,对刘持伟开车撞人并不知情。量刑太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廖*上诉理由:其在西滨村口下车后没有伤害到对方的人,刘持伟开车撞陈志刚等人时亦不在场,认定其持械斗殴不当。量刑太重,请求从轻处罚。
被上诉人江X、林X华及其代理人答辩称,没有参与故意伤害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被告人周*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周*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也已悔罪并服判,建议尽早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晚上,上诉人韩*、廖*与原审被告人周*及刘持伟、徐宝庆、江X(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厦门市集美区杏东路“派对颂”自助式KTV302包厢喝酒,被害人王X池、陈X伟等人也在318包厢喝酒。次日凌晨零时许,周*、韩*在卫生间与王X池、陈X伟发生争执进而引发打斗,周*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伤王X池的右腹部,刺伤陈X伟左肋部、右胸部,韩*亦追打陈X伟,陈X伟逃往附近高浦村躲藏。周*、韩*、廖*、刘持伟、徐宝庆等人先后下楼欲追打未果,遂返回KTV楼下。王X池被捅刺受伤后,逃回包厢告知邱X龙、柯X伟、林X川等人陈X伟被人持刀追打,邱X龙即驾驶闽DE9599夏利轿车载王X池、柯X伟、林X川等人寻找陈X伟。廖*发现后,即追上前欲打砸邱X龙所驾车辆,刘持伟见状亦驾驶向江X借用的闽DP1235白色丰田威驰轿车追赶,因未追上而返回KTV楼下。随后,邱X龙、柯X伟打电话告诉林X扬、陈X山、陈志刚、陈X强等多名同村村民陈X伟被人持刀追打,要求帮忙寻找,并到集美区杏林街道西滨村口会和。邱X龙后又驾车载柯X伟、陈X强、林X川再次到“派对颂”KTV附近寻找陈X伟,柯X伟先行下车。周*、韩*、廖*、刘持伟、徐宝庆等人见邱X龙又驾车返回,刘持伟遂驾车载其余四人追赶,追至西滨村口路段停下,廖*和徐宝庆下车,用脚踢邱X龙所驾车辆并欲殴打车内人员,陈志刚、林X扬和陈X山等人见状持锄头柄冲上前进行阻拦,并打砸刘持伟驾驶的车辆。廖*和徐宝庆步行逃跑。刘持伟驾车载周*、韩*冲出人群,将围观的被害人杜X国撞倒。刘持伟驾车驶离不远即调头返回高速行驶至西滨村口,朝人群冲撞,将陈志刚、林X扬、王X池撞倒在地后,又撞坏停靠在路边林X扬的闽DX6181轿车及邱X龙的闽DE9599轿车,随即周*、韩*、刘持伟弃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陈志刚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3月5日上午9时许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志刚系因头部受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杜X国、林X扬、王X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陈X伟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林X扬的闽DX6181轿车损坏损失为人民币16430元;邱X龙的闽DE9599轿车损坏损失为人民币1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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