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闽刑终字第211号(7)
另查明:
(一)上诉人韩*、原审被告人周*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同钦、周美足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48005.8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522620元,医药费为6359.31元,丧葬费为18226.5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用为8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志刚的户籍材料、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亲属误工的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证实。
(二)上诉人韩*、原审被告人周*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池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6230.09元,其中医疗费为23927.19元,住院护理费为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残疾赔偿金为47896元,误工费为3366.9元。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伤残等级鉴定等证据证实。
(三)上诉人韩*、原审被告人周*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X扬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9143.16元,其中医疗费为7319元,住院护理费为1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误工费为2924.16元,闽DX6181马自达3型轿车的损坏损失为16430元。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四)上诉人韩*、廖*、原审被告人周*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X国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072.67元,其中医疗费为4761元,住院护理费为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误工费为531.67元。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上诉人陈同钦、周美足上诉称要求林X华承担连带赔偿的理由,经查,林X华将车辆借给男友江X后,已对车辆丧失了控制权,以及对刘持伟驾车的行为不知情也无法控制,并对刘持伟开车撞人的行为也无法预见到,林X华对车辆的管理上并不存在瑕疵或过失,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其上诉称要求江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按现有证据,尚无法认定在刘持伟等人欲斗殴后江X有出借车辆的行为,需待刘持伟归案后进一步查清事实,判赔江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关于其上诉要求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被告方驾车追赶被害方时,并未商议用驾车撞人的方法实施伤害行为,之后刘持伟驾车撞被害人陈志刚时已超出了共同故意,出乎廖*意料之外,且撞人之时,廖*已逃离现场,缺乏犯意联络,其斗殴行为也始终未针对死者,对被害人陈志刚的死亡既不承担刑事责任亦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陈同钦、周美足上诉称医疗费及误工费计算有误的理由,经查,原判依据其提供的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判赔并无不当,误工费依据其提供的亲属的工资收入结合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时间判赔亦适当,上诉要求增加判赔的依据不足。关于其上诉称要求判赔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经查,其未能提供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精神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韩*上诉称不是案件引发者,系被动参与,对刘持伟开车撞人不知情的理由,经查,其在侦查阶段供述上车追目的是找对方给个说法或打对方,可见其对为何上车是明知的,且从其在本案中的一系列行为来看,其在KTV阶段就参与殴打被害人陈X伟,行为积极,诉称被动参与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供述称对方来砸车时刘持伟将车往前开,因此可认定其对于刘持伟驾车高速返回的行为和目的均是意识到的,但其并没有反对的意思表示,也没有阻拦的行为,原判判决其应当对刘持伟驾车撞人的后果承担责任正确,上诉称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廖*上诉称其下车后未伤害到对方,刘持伟开车撞陈志刚等人时不在场的理由,经查,虽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廖*的行为直接造成被害方的伤害后果,但其积极参与追打被害方,其行为亦构成聚众斗殴罪,其在刘持伟驾车撞击陈志刚、林X扬、王X池时已逃离,原判亦未判决其对该阶段的死伤后果承担责任。关于其上诉称认定持械斗殴不当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证人陈X山证实下车的人持刀,证人林X虎证实下车的人持工具,二人证言未能完全一致,且均未能辨认出廖*,凶器又未提取到案,可就低不认定廖*持械,但廖*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对其量刑适当,上诉要求从轻处罚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为报复泄愤,与上诉人韩*、廖*等人追逐、殴打他人,其中周*、韩*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参与驾驶机动车辆撞击他人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廖*积极参与斗殴,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三人均系共同犯罪。周*、韩*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廖*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韩*、廖*、原审被告人周*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X国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韩*、原审被告人周*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陈同钦、周美足以及王X池、林X扬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民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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