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闽刑终字第208号
被告人甲、陈*、朱*、郑*、张*犯抢劫罪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闽刑终字第208号
原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男,1991年10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辩护人肖兴刚,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甲,男,1992年11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原审被告人陈*,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原审被告人朱*,男,1995年2月9 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法定代理人朱某初,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系原审被告人朱*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某琼,女,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审被告人朱*之母。
原审被告人张*,男,1993年3月3 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甲、陈*、朱*、郑*、张*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2010)厦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至12月间,被告人甲、陈*、郑*、朱*、张*及徐兴抄、钟钦、“光头”、“小孩子”、“旺仔”、“黄毛”、“叶嘉豪”、“吴兴辉”(均在逃)等人,分别结伙,经预谋后先后持械窜到厦门市湖里区刘某家、林某宗、林某远、吴某旺经营的网吧、下湖社390号的网吧、五通凤头社242号的”陈某网吧”、湖边金山车站附近草坪和同安区王某在经营的网吧抢劫作案12起,对网吧管理员李某文、王某林、曹某庭、谭某道、吴某燕、王某滨、“小罗”、方某、曾某强、”袁某博”等人实施暴力或威胁后,共抢走人民币4700余元、28台电脑显示屏、25台组装电脑主机、手机5部,以及香烟、饮料等财物。案发后,被告人甲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家10000元,用于赔偿刘某家5次被抢劫造成的现金及物品损失。刘某家表示所受损失已经全部得到赔偿,对甲的行为表示谅解。此外,被告人甲的家属还代甲向本院预交了935元,用于退赔抢劫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法医人类遗传学检验鉴定书、法医人类学检验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甲、陈*、朱*、郑*、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甲、陈*、朱*、郑*、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共同或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甲参与抢劫12起,抢得财物可估价值人民币29485元及电脑主机、显示器、手机等物,数额巨大,并致一人轻伤;被告人陈*参与抢劫6起,抢得财物可估价值人民币26785元及电脑主机、显示器、手机等物,数额巨大,并致一人轻伤;被告人朱*参与抢劫6起,抢得现金人民币1735元及手机2部;被告人郑*参与抢劫3起,抢得现金人民币1800元及电脑主机、显示器等物;被告人张*参与抢劫2起,抢得现金人民币200元及手机1部,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甲、陈*、朱*、郑*、张*分别结伙或伙同他人实施抢劫。被告人甲、郑*、张*犯罪时均未满18周岁,被告人朱*犯罪时未满16周岁,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甲、陈*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朱*、郑*、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归案后提供线索协助抓获同案犯甲、陈*,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甲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家10000元并代为预交退赔款人民币935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抢劫罪(第2、4、7起)未处罚,应数罪并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被告人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五、被告人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六、暂扣于本院的退赔款人民币935元用于退赔给被害人,其中退赔被害人林某宗100元;退赔”陈某网吧”3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在100元;退赔被害人林某远100元;退赔被害人吴某旺300元;退赔被害人曾某强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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