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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闽刑终字第208号(2)
上诉人郑*及其辩护人诉辩理由:郑*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受他人教唆和诱惑而走上犯罪道路,郑*及其家属愿意退出全部赃款赔偿给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4月左右的一天凌晨4时许,原审被告人甲伙同“光头”、徐兴抄二名男子(均在逃),窜至厦门市湖里区金山后坑下湖社399号刘某家经营的网吧,先由“光头”将网吧管理员李某文拖至网吧角落,对李进行殴打、威胁和蒙眼后,甲与徐兴抄一同冲进网吧,撬开网吧收银台抽屉,抢走人民币约1000元。甲等人将李某文手脚捆绑锁入网吧厕所,而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家陈述,证实2009年4月的一天凌晨4时左右,他在厦门市湖里后坑湖边下湖社399号经营的网吧被抢劫,网管员李某文打电话告诉他说有二三名歹徒冲进网吧,把李某文按在地上打一顿后,抢走收银台抽屉里的营业款人民币2000元左右。
2、被害人李某文陈述,证实他系厦门市湖里后坑湖边下湖社399号网吧的网管员。2009年4月或5月的一天凌晨4时左右,当时网吧没有人上网就他一人,一名高个子男子把他按在地上,拍打他头部威胁说:喊叫就打死你。接着,又进来二三名男子撬开收银台抽屉抢走营业款1700元至1800元,其中一名男子把他手脚和眼睛捆绑住关进厕所。后来他打电话告诉老板刘某家。
3、原审被告人甲供述,2009年4月的一天凌晨,“光头”提议抢劫,其和“光头”、徐兴抄到湖里区金山后坑下湖社一网吧。“光头”把网管员按倒,用毛巾蒙眼睛。其和徐兴抄在工具箱里找到一把螺丝刀,撬开收银台抽屉,一起把钱抢走。“光头”把网管员关进厕所里,三人逃离。这次抢了人民币约1000元,其分300余元。
4、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原审被告人甲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作案现场。
二、2009年4月左右的一天凌晨3时许,上诉人郑*和原审被告人甲、陈*再次窜至位于厦门市湖里区金山后坑下湖社399号由刘某家经营的网吧,先由郑*将网吧管理员李某文叫至网吧角落并强行将李某文锁入网吧厕所后,甲、陈*随即冲进网吧抢走收银台抽屉内人民币约300元,郑*抢走李某文的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家陈述,证实2009年4月的一天凌晨3时左右,他在厦门市湖里后坑湖边下湖社399号经营的网吧被抢劫,网管员李某文打电话告诉他说网吧被抢劫,他叫李某文报警。经清点网吧抽屉里的营业款被抢劫了300元左右。
2、被害人李某文陈述,证实2009年4月或5月的一天凌晨3时左右,当时网吧有三四人在上网,这时郑*进来把他叫到厕所边,突然把他推进厕所关上门。一会儿,郑*打开厕所门,手里拿着钢管逼他交出手机,他害怕把手机交给郑*后,又被关进厕所里。事后经查收银台抽屉里的营业款300元至400元被抢走。他打电话告诉老板刘某家后报警。经李某文辨认照片,确认郑*和陈*。
3、上诉人郑*供述,2009年4月的一天凌晨,其和陈*、郑*窜到湖里区金山后坑下湖社一网吧,其把网管员关进厕所里,抢走手机一部。杨和陈*拉开网吧收银台抽屉抢走人民币300元至400元。
4、原审被告人甲供述,2009年4月的一天3时左右,其和陈*、甲窜到湖里区金山后坑下湖社一网吧,郑*把网管员关进厕所,抢走手机一部。其和陈*拉开网吧收银台抽屉抢走人民币300元至400元。钱一起花掉,手机郑*拿去使用。
5、原审被告人陈*供述,2009年4月的一天凌晨,其和甲、郑*窜到湖里区金山后坑下湖社399号网吧,郑*把网管员关进厕所里,然后抢走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300元至400元,以及网管员的手机一部。
6、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上诉人郑*和原审被告人甲、陈*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作案现场。
三、2009年4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上诉人郑*和原审被告人甲、陈*伙同徐兴抄等人持西瓜刀、钢管窜至位于厦门市湖里区上湖社87号一楼由林某宗经营的网吧,将网吧管理员王某林强行控制住后抢走网吧营业款人民币100余元及香烟、饮料等物。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林某宗陈述,证实2009年4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网管员王某林打电话告诉他说:网吧被五六名男子抢劫,其中一名持刀逼着其,其他人撬开收银台抽屉抢走营业款100余元,还有香烟、泡面、饮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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