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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闽刑终字第208号(3)
2、上诉人郑*供述,2009年4月的一天凌晨,甲提议抢劫,其和甲、陈*、钟钦的两名小弟、“旺仔”窜到湖里区上湖社一网吧,甲叫其到网吧里观察情况,其进去看后出来告诉甲说网吧里有6人至7人在上网。甲持刀,陈*和钟钦的两名小弟持钢管,其和“旺仔”空手,六人冲进网吧威胁网管员后,由钟钦的小弟抢走抽屉里的人民币100余元及一些食品。赃款共同挥霍。
3、原审被告人陈*供述,2009年4月的一天凌晨,其和甲、郑*,徐兴抄及二名不认识的男子,窜到湖里区上湖社一网吧,甲持刀架着网管员,抢得人民币100余元和一些吃的东西。
4、原审被告人甲供述,其伙同陈*、郑*、钟钦抢劫过上湖社87号网吧,抢得人民币100余元。
5、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上诉人郑*和原审被告人甲、陈*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作案现场。
四、2009年4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上诉人郑*和原审被告人甲、陈*窜至位于厦门市湖里区下湖社250号斜对面刘某家经营的网吧,先由陈*将网吧管理员曹某庭叫至网吧门口,再由甲、郑*将曹某庭强行拉至网吧边上的公共厕所内进行威胁,尔后由甲抢下曹某庭手中的收银台抽屉钥匙将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1200余元及一条香烟抢走。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家陈述,证实2009年4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他接到网管员曹某庭的电话说下湖社250号他对面经营的网吧被抢劫,三名歹徒把网管员拉到门口的公共厕所里,甲抢走收银台抽屉里的营业款1200元左右和一条红七匹狼香烟。
2、被害人曹某庭陈述,证实他系厦门市湖里区下湖社250号斜对面刘某家经营的网吧网管员。2009年4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网吧还有十多名客人在上网,陈*进来把他叫到门口,甲和另一名男子围过来,三人把他推到旁边的厕所里,甲打了他一巴掌,抢走他手上的收银台钥匙,跑入网吧。陈*威胁说:你最好配合一点,否则会死得很难看。一会儿,甲出来把陈*和另一名男子叫走。他回网吧检查,发现收银台抽屉里的1200余元钱和一条红七匹狼香烟被抢走了。他即打电话告诉老板刘某家。经曹某庭辨认照片,确认甲、陈*。
3、上诉人郑*供述,2009年4月下旬的一天凌晨,其和陈*、甲经商议后,窜到湖里区下湖社250号斜对面一网吧,先由陈*把网管员叫出来,三人围住网管员,并把网管员关进厕所里,甲抢走网管员的钥匙打开收银台抽屉,抢走人民币1200元和“七匹狼”香烟一条。赃款、赃物共同挥霍。
4、原审被告人陈*供述,2009年4月下旬的一天凌晨,其和甲、郑*经商议后,窜到湖里区下湖社250号斜对面一网吧,其先找来网管员,甲和郑*把网管员关进厕所里并抢得吧台抽屉钥匙,然后打开抽屉抢走人民币1200元和“七匹狼”香烟一条。
5、原审被告人甲供述,2009年4月的一天凌晨,其和陈*、郑*窜到湖里区下湖社一网吧,郑*摔了网管员一巴掌,三人打开收银台抽屉,抢走人民币1200元和“七匹狼”香烟一条。钱一起花掉,香烟吸掉。
6、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上诉人郑*和原审被告人甲、陈*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作案现场。
五、2009年4月的一天晚上21时许,原审被告人甲、朱*、张*三人在厦门市湖里区湖边金山车站附近草坪发现被害人”袁某博”后,产生抢劫被害人财物的想法,甲、朱*、张*追上欲逃离的”袁某博”,对其进行殴打并抢走其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家证言,证实他经营的下湖社399号网吧的一名网管员,晚上9时左右下班回家途中,被甲、张*等人殴打后,被抢走手机一部。
2、证人方某证言,证实399网吧的网管员袁晓博被张*等人抢走一部手机。
3、原审被告人张*供述,2009年4月至5月的一天,其和朱*、甲在金山湖边水库玩,看见399网吧管理员,甲叫其把管理员叫过来,其过去找到管理员,管理员就跑,三人追过去把管理员打一顿后,甲抢走管理员手机一部。甲把该手机卖了100余元,其和朱*每人分30元。
4、原审被告人朱*供述,2009年10月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和甲、张*在路边玩,看见399网吧管理员,三人跟随至金山车站附近草坪,张*上去拦住网管员,网管员打了张*一拳就跑,其和甲冲上去抓住网管员按在地上拳打脚踢,张*也冲上去打,后其从网管员身上搜走手机一部和几块钱。手机卖了100元,赃款三人一起花掉了。
5、原审被告人甲供述,2009年10月的一天晚上,其和朱*、张*在路边草坪玩,看见一网吧管理员经过,其叫张*去拦住他弄点钱花,张*上去拦住网管员,网管员逃跑,其和朱*冲上去,三人抓住网管员拳打脚踢,后朱*从网管员身上搜走手机一部和几块钱。手机卖给一路人得款100元,赃款三人一起花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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