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闽刑终字第208号(7)
十一、2009年8月的一天凌晨5时许,原审被告人甲、朱*伙同“叶嘉豪”,持西瓜刀窜至厦门市湖里区湖边下湖社250号斜对面由刘某家经营的网吧,在对网吧管理员方某威胁、殴打后,抢走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11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家陈述,证实2009年8月的一天凌晨5时许,他接到网管员方某的电话说下湖社250号对面他经营的网吧被人持刀抢劫,营业款1100元左右被抢走。
2、被害人方某陈述,证实他系湖里区湖边下湖社250号斜对面网吧的网管员。2009年8月的一天凌晨5时左右,当时网吧还有二三人在上网,一名男子走进网吧转了几圈,他对该男子说,不上网就不要呆这里。这时,又进来二名男子,其中一名持西瓜刀砍了电脑显示屏一刀并喊抢劫,把钥匙拿出来,随后看住他。先进来的男子抓起一矿泉水瓶打了他头部一下,就与另一名男子一起往收银台去,抢走抽屉里的营业款1100元左右。他即打电话告诉刘某家。经方某辨认照片,确认朱*系首先走进网吧并用矿泉水瓶打他头部的人,以及陈*、甲、张*。
3、原审被告人甲供述,2009年8月的一天凌晨,其和朱*、“叶嘉豪”窜至湖里区湖边下湖社一网吧,“叶嘉豪”持一把西瓜刀,
朱*抓起一个矿泉水瓶打网管员说:把钱拿出来,“叶嘉豪”持刀看住网管员,其和朱*把收银台抽屉里的人民币100余元走。该款三人共同花掉。
4、原审被告人朱*供述,2009年8月份的一天,其和甲、叶嘉豪三人到湖里区下湖社一网吧,叶嘉豪手持二把西瓜刀往电脑显示器上砍了一刀并喊抢劫。其抓起一个矿泉水瓶打了网管员背部一下。然后,其和甲走到吧台,其拉开吧台抽屉,甲拿走抽屉里的一叠钱,其把抽屉里的零钱拿走,总共1100元左右。该款三人一起花掉了。
5、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原审被告人甲、朱*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作案现场。
十二、2009年12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原审被告人甲、陈*、朱*伙同“吴兴辉”(在逃)持西瓜刀窜至厦门市湖里区下湖社390号的网吧,由“吴兴辉”抓住网吧管理员曾某强的头发逼迫其交出财物。曾某强交出人民币35元后,甲等人逃离该网吧。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曾某强陈述,证实2009年12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突然一名男子抓住他的头发叫他交出钥匙,这时,又进来三名男子,其中一名持西瓜刀。他认出抓住他头发的是甲,后进来的三名男子中有一名是陈*。甲叫他打开抽屉拿些钱给他花,其说认识你们这么久了,还这样搞。甲说要不然给点钱,其问给多少钱,甲说20元,他从身上拿出35元给了甲。甲拿了钱后他们就离开了。经曾某强辨认照片,确认甲、陈*、朱*是参与抢劫的人员。
2、原审被告人甲供述,2009年12月的一天凌晨,其和陈*、朱*及“吴兴辉”四人到湖里区下湖社一网吧,其和“吴兴辉”各持一把西瓜刀,“吴兴辉”抓住网管员的头发叫:把钱拿出来,网管员指着其和陈*说:都是认识的,还这样搞,陈*说:算了,其叫网管员拿些钱花,网管员从身上拿了人民币35元给其。
3、原审被告人朱*供述,2009年12月的一天凌晨,其和甲、陈*及“吴兴辉”四人到湖里区下湖社一网吧,甲和“吴兴辉”各持一把西瓜刀,“吴兴辉”抓住网管员的头发叫打开吧台抽屉,网管员指着甲和陈*说:都是认识的,还这样搞,甲叫网管员拿些钱花,网管员从身上拿了人民币35元给甲。
4、原审被告人陈*供述,2009年12月的一天凌晨,其和甲、朱*、“吴兴辉”窜到湖里区下湖社390号网吧,
“吴兴辉”抓住网管员的头发叫打开吧台抽屉,网管员见到其和甲后说都是熟人之类的话,大家就住手了,网管员拿了30余元给大家。
5、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原审被告人甲、陈*、朱*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作案现场。
另查明,上诉人郑*初中一年级后辍学,之后有短暂打工经历,平时不听父母管教,以致实施抢劫犯罪。原审被告人甲小学六年级后辍学,到福州等地打工,平时不听从父母的管教以致走上犯罪道路。原审被告人朱*小学六年级后辍学,跟随父母在厦门打工干杂活,喜欢上网,后期离开父母跟随甲等人实施抢劫。原审被告人张*小学五年级后辍学,之后到工厂打工,平时不听父母管教,以致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犯罪。
还查明,案发后,原审被告人甲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家人民币10000元,用于赔偿刘某家经营的网吧5次被抢造成的现金和物品损失,刘某家表示所受损失已经全部得到赔偿,对甲的行为表示谅解。此外,甲的家属还代甲预交了人民币935元,用于赔偿抢劫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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