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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闽刑终字第208号(8)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和原审被告人甲、陈*、朱*、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共同或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郑*参与抢劫3起,抢得现金人民币1800元及电脑主机、显示器等物;甲参与抢劫12起,抢得财物可估价值人民币29485元及电脑主机、显示器、手机等物,数额巨大,并致一人轻伤;陈*参与抢劫6起,抢得财物可估价值人民币26785元及电脑主机、显示器、手机等物,数额巨大,并致一人轻伤;朱*参与抢劫6起,抢得现金人民币1735元及手机2部;张*参与抢劫2起,抢得现金人民币200元及手机1部。朱*犯罪时未满16周岁、郑*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甲、张*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甲、陈*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朱*、郑*、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抢劫罪未处罚,应数罪并罚;案发后甲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家人民币10000元,一审期间还代为预交退赔款人民币935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郑*及其辩护人提出,郑*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郑*及其家属愿意退出全部赃款赔偿给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郑*的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其犯罪所得和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退出和赔偿;原判已充分考虑郑*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庭审中自愿认罪,在在量刑上予以了减轻处罚。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建 强
审 判 员 王 光 生
代理审判员 刘 征 鹏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陈 颖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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