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闽刑终字第171号(3)
原判认为,被告人许*、黄*以牟利为目的,单独或结伙走私毒品。其中,被告人许*走私毒品氯胺酮六次,计5040.75克;被告人黄*走私毒品氯胺酮五次,计4540.7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受人指使、雇佣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许*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二、被告人黄*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
上诉人许*上诉称,其受雇于“老鼠”帮其走私毒品,不应被认定为主犯;认定其2009年底至2010年2月间参与走私三起K粉共计2000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走私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是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上诉人黄*上诉称,原判认定其2009年底至2010年2月间参与走私K粉共计1500克的证据仅有二人的口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原判未将相应的毒品鉴定及含量鉴定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程序违法;本案侦破过程中存在类似“特情引诱”的情形;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许*、黄*单独或结伙走私毒品氯胺酮,许*六次计5040.75克,黄*五次计4540.75克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许*、黄*提出的原判认定其2009年底至2010年2月间参与走私K粉分别达2000克与1500克的证据仅有二人的口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侦查机关对此节事实在上诉人许*、黄*归案前并未掌握。二上诉人归案后,黄*即主动予以供认,许*亦作了供述,二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多次供认一致、稳定,且有证人陈XX的证言、汇款凭证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黄*就此节犯罪提出的原判未将相应的毒品鉴定及含量鉴定作为依据,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许*提出的其受雇于“老鼠”帮其走私毒品,不应被认定为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许*与境外人员“老鼠”相互勾结参与走私毒品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上诉人许*积极寻找毒品卖家,雇佣、指使上诉人黄*购买毒品并运送到外地走私,接收、转寄毒品犯罪赃款并非法牟利。其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上诉无理,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黄*提出的本案侦破过程中存在类似“特情引诱”情形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相关部门在例行检查中查获二上诉人走私的毒品,侦查机关据此展开侦查,程序合法,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黄*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单独或结伙走私毒品。其中,上诉人许*走私毒品氯胺酮六次,计5040.75克;上诉人黄*走私毒品氯胺酮五次,计4540.7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许*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黄*受人雇佣、指使接收、转寄毒品犯罪赃款、购买毒品并运送到外地走私,非法牟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黄*到案后能主动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许*、黄*提出的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上诉人在本案中虽然走私毒品三次被侦查机关截获,但其在明知所托寄的毒品已被查获的情况下仍一而再,再而三的继续走私毒品,作案次数多,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其请求从轻处罚及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阿平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代理审判员 罗顺宁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袁春怡
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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