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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闽刑终字第66号
被告人魏捷、詹爱清犯诈骗罪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闽刑终字第66号


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捷,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爱清,女,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辩护人陈易蕾,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武,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捷、詹爱清犯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10月18日做出(2009)榕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捷、詹爱清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9)闽刑终字第537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部分程序违法为由发回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榕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捷、詹爱清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7年9月初,被告人魏捷通过婚介所认识了被害人余某燕,在假装与余某燕谈恋爱期间,被告人詹爱清假冒魏捷的侄女,帮助魏捷管理生意帐目,骗取余某燕的信任。2007年9月22日中午,魏捷以购买水泥需支付货款骗走余某燕人民币7200元。2007年国庆节后,魏捷和詹爱清到余某燕工作商店,骗走两部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00元)。2007年11月15日至17日,魏捷以带余某燕回老家和结婚需购买房子为名三次共骗走余某燕人民币1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婚姻介绍所的会员登记表、百安居透支情况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魏捷、詹爱清均供认在案。
二、2007年10月左右,被告人魏捷又通过婚介所介绍认识了被害人尤某琼后,于2007年12月22日中午,以购买水泥需支付货款为名骗走尤某琼人民币37000元。2008年4月14日上午,魏捷以其经营的车辆在三明永安发生事故需修车款为名,骗走尤某琼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卡交易查询单,被告人魏捷、詹爱清均供认在案。
三、2008年5月至8月初,被告人魏捷和詹爱清到厦门,魏捷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害人周某。在骗取周某信任后,魏捷伙同詹爱清以做生意需周转金、购买拖车、支付拖车费等各种名义,多次骗走周某共人民币1099500元。两被告人将骗走的钱款用于还债、放高利贷等,至案发仅归还了人民币138500元,尚有人民币961000元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提供的记录、银行查询单、租房租赁合同、补充材料、提取笔录、借条和照片,被告人魏捷、詹爱清均供认在案。
此外,还有扣押物品和发还清单、户籍和前科证明在案佐证。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捷、詹爱清共同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104100元,魏捷单独诈骗人民币45000元,均属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爱清参与诈骗尤某琼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捷系主犯,且诈骗的财物有的用于赌博、放高利贷等违法活动,有的用于个人还债和挥霍,诈骗的财物至案发时尚未归还;还曾因诈骗被判过刑,仍不思悔改,且认罪态度差,主观恶性较大,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詹爱清在实施诈骗行为中起配合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但其在诈骗时积极配合,诈骗的财物用于还债、放高利贷和挥霍等,认罪态度不好。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魏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詹爱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对于被告人魏捷被扣押的人民币2600元、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27001833580126015)卡内余额9513.5元按被骗比例返还给被害人余某燕、尤某琼、周某。被告人詹爱清被扣押的人民币13000元、雅阁牌HG7240A(车牌号:闽GA7671)轿车一部拍卖后所得款项按被骗比例返还给被害人余某燕、周某。四、继续追缴剩余的赃款返还给被害人。
上诉人魏捷上诉理由:到婚介所登记结识女友,是正常谈恋爱;其与余某燕、尤某琼、周某是恋爱关系,不是为诈骗;恋爱期间双方互有购物、送礼,二部手机是余某燕送给其的,信用卡是余某燕自愿借其使用;在赌场其向尤某琼借款30000元是大家一起赌博输了,另8000元是向尤某琼借款支付修车费;其与周某是合作放高利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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