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闽刑终字第66号(5)
上诉人詹爱清及其辩护人诉辩提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未与魏捷合伙实施诈骗的理由,经查,被害人余某燕、周某陈述均证实她们被魏捷以恋爱为名诈骗钱财期间,上诉人詹爱清多次以魏捷的外甥女和侄女的身份出现,配合魏捷诈骗,虽然魏捷、詹爱清极力否认,但身在不同城市、不同时间被诈骗的二被害人均同时指向詹爱清协助、配合魏捷诈骗,且二被害人的陈述得到证人魏某仁、吴某、苏某云、肖某泰、黄某加、陈某香等人证言的印证,并有其他书证、物证佐证,足以认定。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捷伙同詹爱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共同骗取他人财物1104100元,上诉人魏捷还单独实施诈骗45000元,均属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魏捷还曾因诈骗被判过刑,仍不思悔改又行诈骗。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魏捷系诈骗行为的主要实施者,作用相对较大,系主犯,而且诈骗的财物有的用于赌博、放高利贷等违法活动,诈骗的财物至案发时尚未归还。上诉人詹爱清在实施诈骗行为中起配合作用,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上诉人魏捷、詹爱清及其辩护人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建 强
审 判 员 王 光 生
代理审判员 刘 征 鹏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陈 颖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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