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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闽刑终字第247号
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黄**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闽刑终字第247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黄**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0)榕刑初字第2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没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了上诉状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月24日晚,宁波(已判决)因琐事与被害人熊××结怨。次日,宁波纠集被告人王**及李春燕、闫楠、田斌、邹洪均(均已判决)、万小平、文建、“歪歪”、“华仔”、“小刚”等人(均另案处理)预谋报复熊××。当晚7时许,王**与宁波、田斌、万小平、邹洪均、文建、“歪歪”、“华仔”、“小刚”携带匕首、砍刀,窜至仓山区二环路北园村路段高架桥下,宁波以谈判为由将熊××骗至该处后,持匕首朝熊××左大腿等处连捅三刀,王**与田斌、万小平、邹洪均、文建、“歪歪”、“华仔”、“小刚”见状也持砍刀追砍熊××,致熊××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熊××系被锐器刺破肺及左股动、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王**潜逃,于2010年7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二环南路北园车站边开一家洗头店。2008年1月24日晚9时许,宁波因追求他店员小妹与熊××发生争执,宁波拔刀没捅到,就踢了熊××几脚。次日晚7时30分,宁波打电话约熊××到高架桥下谈判,熊××就跟“小峰”一起去。5分钟后,他也走到熊××身边,见宁波用匕首朝熊××的下半身连捅三下。接着,从桥墩附近跑出六七个人,手上都拿着东西,“小峰”迅速跑开。宁波持匕首向他捅来,他跑到小巷躲起来。约10分钟后他走出来,见熊××躺在巷子口,满身是血,大腿有个明显的伤口,他就帮助包扎。他见宁波等人又坐着三部摩的返回,手拿砍刀冲了过来,听到喊给我砍,他又跑到巷子里,并打了110、120。他再从巷子里出来时,宁波等人已走,熊××躺在地上,后他陪着去了医院。经照片辨认出持匕首捅熊××的人是宁波及其使用的匕首;并辨认出王**、万小平有持刀追砍熊××。
2、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7时许,他见“阿海”(熊××)跑到他面前就倒在地上,左大腿一直在流血,他与于×、朱××一起帮助包扎。这时宁波等六七个人拿着刀冲过来,其中戴黑色帽子的“小王”手里还拿了把象枪一样的东西指着他的头问他是不是“阿海”同伙,他回答不是,对方就走了,他躲了约10分钟,120车就来了。经照片辨认出宁波是持刀伤害熊××的人。
3、证人于×的证言,证实2008年1月25日晚7时许,她在仓山区二环南路北园车站附近,见有人拿刀追砍“阿海”倒地。她和李××过去要扶“阿海”,这时砍“阿海”的那个人好像也要砍李××,李××跑走,另一戴黑色帽子男子一手拿枪一手用刀敲她的头。后她看到有三部摩托车每部载两人开到“阿海”倒地的地方又砍了“阿海”几刀才开走。魏××就报警。
4、证人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宁波因追求她与“阿海”结怨。1月25日晚7点30分,“阿海”与宁波约定在二环路北园桥底下谈判,约15分钟后,她见“阿海”满身是血跑过来,说被砍了,后就躲到小巷子里。过了两分钟,宁波等六七个人冲过来,李××被追上,其中一个戴黑色帽子的人还用枪指着李××的头。后宁波等人走后,“阿海”从巷子里走出来。约过10分钟,宁波他们坐摩的又返回,宁波右手拿着匕首朝“阿海”的左大腿捅去,左手拿着一把约四十公分的砍刀砍了几刀,其他人也有砍“阿海”。后来宁波对其他人讲“可以了”,这伙人便坐上三部摩的离开。经照片辨认出宁波是持刀伤害“阿海”的人。
5、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万小平绰号“小黑”。2008年1月26日晚9时许,万小平打电话给她说出了点事,叫她不要找他。经照片辨认出万小平等人。
6、证人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系熊××的父亲,并对本案的死者熊××进行了身份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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