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闽刑终字第247号(3)
16、同案犯李春燕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宁波与熊××因为小玲的事发生争执,宁波要教训熊××,并叫他帮忙,他答应去凑数,并答应借钱给宁波用于此次报复行动的开销。1月25日下午,宁波打电话叫来了“小王”、“小黑”等人聚集到胪厦村老人馆,他也在场,后“小王”、“小黑”拿了九把砍刀,分给在场的人,宁波身上还有两把匕首,听宁波说“小王”手中有一把枪。他因为害怕没拿,宁波叫他和闫楠不要去,宁波等人分骑几辆摩的。后接到宁波的电话叫他回胪厦帮助付车费。他回胪厦拿了150元给宁波用于付车费、买烟、水等。宁波叫闫楠再去看一下现场情况,闫楠就坐摩的去了。次日宁波说昨晚用匕首捅了两下,一下捅在身上,捅另一下时那个人倒下了,没捅到。经照片辨认出宁波、闫楠、王**(“小王”)、万小平(“小黑”)、文建(“公牛”)、田斌(“胖子”)、邹洪均(“红军”)等人;并对当晚聚集的地点、藏刀的地点作了辨认。
17、同案犯田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月25日晚7时许,宁波说有人要敲诈他,叫他们帮忙教训对方,当时在场闫楠、李春燕、万小平、“小刚”、文建、“歪歪”都同意。后他们都集中到万小平住处,王**、邹洪也赶到,万小平拿出十几把砍刀,除闫楠、李春燕外他们每人分得一把,他们分乘四辆摩托车开到盖山北园村二环路高架桥下,途中还接了一名叫“华仔”的人。他们持刀躲在桥下,宁波和对方三个人谈判,一会儿见宁波掏出一把弹簧刀捅向对方的一人,对方的人就跑,他们就追但没有追上,回头时他看见王**在食杂店门口扯住一个女子的衣领、含着刀在骂。后他们一起往停车的地方准备坐摩托车回去时,看见被宁波捅的那男子在巷子口,宁波、万小平、文建、“歪歪”、邹洪均等人就过去砍,之后他们回到胪厦村。次日他听说被砍的男子死了,便逃回老家。经照片辨认出同案人宁波、李春燕、闫楠、文建、万小平、王**等人,并对作案现场以及作案前商议、准备工具的地点作了指认。
18、同案犯邹洪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月25日晚7时许,宁波说有人向他要钱,要他帮忙,他随宁波到胪厦村一麻将馆前,见有好几个他不认识的男子已在那,宁波安排他与一男子同坐一辆摩的到了盖山北园村二环路高架桥下,那男子从身上拿出西瓜刀,宁波先走到对面,不久其他人提着刀也冲过去,他手上没刀没有冲过去。经照片辨认了宁波,并对作案前聚集地、案发现场作了指认。
19、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月25日傍晚,他接到“小黑”电话,叫他帮助宁波打架,他便骑一辆摩托车到了胪厦村与“小黑”、宁波等人会合,“小黑”给了他一把砍刀,然后跟随宁波到了二环路北园高架桥下,宁波先过去与对方谈判,他们一伙见宁波与对方动手,便持砍刀追过去,他见对方一名男子跑到店里躲进卫生间,他便手持砍刀追进店内,追问店里的女子谁躲在卫生间。宁波、“小黑”、“歪歪”、邹洪均持刀冲进一条小巷里,等他们出来准备离开时,见对方又聚集在一起,宁波、“红军”、“公牛”、“胖子”又冲过去砍了对方,后坐摩的回胪厦村。经照片辨认出同案人宁波、文建(“公牛”)、万小平(“小黑”)、田斌(“胖子”)、邹洪均(“红军”),并对作案现场作了指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应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遂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王**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对赔偿总额159723.12元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已交,余款依法执行。
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他没有参与预谋,也没有持刀追砍被害人熊××;已赔偿被害方10000元;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认定“王**与田斌、万小平等人见状也持砍刀追砍被害人熊××,致被害人熊××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一节的事实不清;王**与被害人死亡无因果关系,请求对王**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伙同他人共同伤害熊××,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有证人魏海兵、李振强、朱小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熊××死亡的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上诉人王**及同案人宁波、闫楠、李春燕、田斌、邹洪均的供述及同案犯判决情况等相关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诉称没有参与预谋的理由,经查,宁波决定报复熊××后,即纠集了王**、万小平、田斌等多人,先后聚集在老人馆和万小平住处,商议报复熊××策略、准备和分配作案刀具。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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