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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闽刑终字第247号(4)
关于上诉人王**诉称没有持刀追砍被害人熊××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该节事实不清的理由,经查,证人李××、于×、朱××证言及同案犯田斌供述均证实王**持刀参与作案的事实;同案犯宁波供称他用匕首捅了熊××后,对方转身都跑走,后见熊××倒在巷子口,魏××等人在给熊××包扎,他们以为是对方的人聚集在那里,又冲去,王**等人就用刀砍了熊××;且证人魏××亦辨认出王**有用刀砍熊××;王**亦供认他们见宁波与对方动手,便持砍刀追过去。以上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及王**本人供述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故,原判认定该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伙同他人持械共同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王**一审期间,交付赔偿款10000元,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阿平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代理审判员 张雄和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明明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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