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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闽刑终字第246号(3)
22、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2时30分许,宋红伟到其住处要求借宿,其见他左手臂受伤,宋红伟称与人打架,其陪他去蔡塘老乡经营的一家诊所就医。次日4时许,老乡赵XX打电话称对方被宋红伟打得伤势很重,让其带他到湖里刑警大队投案。其经宋红伟同意后陪他到湖里刑侦大队投案。
2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4、被告人宋红伟对其与被害人王建国因让路起争执,后双方互相先后追打,期间其为教训报复被害人王建国而持刀捅伤他右腰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辨认了发生争执和追打的各地点。
原判认为,被告人宋红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宋红伟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宋红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友良、张金莲、周XX、王亮、王丹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红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随案移送的钢管一根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宋红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友良、张金莲、周XX、王亮、王丹经济损失人民币628839元。
上诉人宋红伟上诉理由:
1、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严重过错。2、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系在防卫时下意识的失手伤害,发现被害人受伤后就没有进一步实施伤害行为。3、被害人家人未及时送抢救,应承担一定责任。4、有投案自首,应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宋红伟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检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宋红伟亦供认不讳。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宋红伟上诉称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严重过错,其系防卫意识下的失手伤害的理由,经查,被害人与上诉人因让路的问题发生口角后,上诉人首先动手殴打被害人,对案件引发负有责任,在纠纷平息后,被害人心有不甘持钢管追打上诉人,进一步激化了矛盾,故对案件的引发双方均有责任且上诉人过错在先,诉称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并希望依此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发现被害人有斗殴倾向时,不仅没有听从同伴的劝阻避让,反而准备了刀具迎上前去,可见其也有争强斗狠、打架斗殴的故意,且在被害人放弃了侵害将钢管交给李XX时,上诉人仍持刀追赶并捅刺被害人,故意伤害的主观犯意明显,不属防卫的意图。法医鉴定证实致命创口的深度达8cm,可见捅刺力度大,诉称系失手造成的伤害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上诉称被害人家属抢救不及时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在捅刺被害人后,并没有施救行为,被害人被捅刺致肝脏破裂,处于极度危险状态,120出警记录及证人苏XX、钟XX均证实发现被害人伤情严重立即送中医院救治,无证据存在延迟治疗,诉称抢救不及时的理由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红伟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持刀捅刺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宋红伟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宋红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称有投案自首应予减轻处罚的理由,因其故意伤害犯罪行为造成一人死亡,所犯罪行较重,且投案之前公安机关已初步掌握其犯罪嫌疑,综合自首的情节及罪行的轻重,原判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从轻,上诉要求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建强
审 判 员 王光生
代理审判员 刘征鹏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陈颖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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