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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闽刑终字第110号
被告人黄*、李*、蔡*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黄某、黄某、沈某水、沈某梅、沈某用、沈某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闽刑终字第110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于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后埔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杜春燕,福建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于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乌山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李*,曾用名李洲,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于厦门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店仔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
上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现均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李*、蔡*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黄某、黄某、沈某水、沈某梅、沈某用、沈某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厦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没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黄*、蔡*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认定被告人黄*、李*、蔡*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属定性错误,仅认定被告人蔡*积极持械参与聚众斗殴而未认定其纠集行为的事实错误为由提出抗诉。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以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为由决定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借款给沈某用,沈未还,李多次催沈还款。2009年8月1日22时许,李又打电话向沈催讨借款,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执。李*认为沈欠款不还,口气又很强硬,决定到沈某用的摩托车维修店教训沈,沈某用也不甘示弱,声称在维修店等李*。李*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蔡*等人到约定地点会合,蔡*与被告人黄*在一起便一同前往。李*还纠集了黄加谋、李金泰(均上网追逃)等人。李*驾驶闽DBK037黑色海南马自达轿车并载他人在前带路,黄*、蔡*等人则乘坐黄加谋驾驶的闽DW3877白色福克斯轿车跟在后面。途中,因担心可能引发打架,为了防身,李*等人购买了四箱青岛啤酒作为与对方打架的工具放在车上。沈某用将李*向其讨债及准备到维修店的事情告诉了其父亲即被害人沈某财,当时沈某财在厦门岛内,便打电话给沈某彬,让沈召集一些人到现场看看,以防止激化发生斗殴。当晚23时许,黄*、李*、蔡*等人到达五显镇竹山村沈某用的摩托车维修店附近后停车,李*持放在车上的砍刀与见状迎面上前并持一根铁棍的沈某用互殴,李*头部被打中,砍刀掉在地上,跑至蔡厝口村水泥路上。期间,蔡*手拿二瓶啤酒砸向对方,并沿水泥路方向追过去欲帮李*解围。黄*见同去的人往蔡厝口方向跑,便驾驶闽DW3877白色福克斯轿车往沈某用等人追赶李*方向行驶,见李*与沈某用在水泥路上相互对骂、李*头部流血,想载李*离开。因公路狭小不好调头便在前方拐弯处调头,回来时见对方的人拿着棍棒追上来,黄*遂继续驾车向前行驶欲夺路而逃,当车行至靠近前方停放的闽DBK037黑色海南马自达轿车二十米左右时,被海马轿车旁站着的对方的人持木棍连续击中车前挡风玻璃二下,黄*加速从停在路边的闽DBK037黑色海马轿车旁驶过,将分别站在该黑色海南马自达轿车旁的被害人沈某财和沈某扫撞倒在路上和旁边的小水沟里,在感觉其撞到海马轿车车门及站在车门旁的人时仍未减速,在左侧观后镜已不见的情况下仍继续往前行驶。后黄*想看看情况如何,便在路口处折返,见海马轿车后一名男子抱着另一名男子,不敢停留,驾至蔡厝口村路的拐弯处载上李*、蔡*等人逃离现场。沈某财、沈某扫被撞后立即被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救治。被害人沈某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沈某财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沈某扫损伤程度系轻伤(偏重型),伤残等级为九级;沈某用、李*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2009年8月2日下午和晚上,被告人李*、黄*先后到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月6日,公安机关在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乌山村将被告人蔡*抓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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