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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闽刑终字第110号(5)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后,欲行报复教训他人,便纠集被告人黄*、蔡*等人,准备砍刀、啤酒瓶等作案工具,成帮结伙打群架,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李*在聚众斗殴中起纠集、组织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黄*、蔡*积极参与,属于积极参加者。期间,被告人黄*驾车欲行逃离现场时,撞倒被害人沈某财和沈某扫,致被害人沈某财死亡及被害人沈某扫轻伤的后果,被告人黄*是造成被害人死亡和轻伤的直接责任人;被告人李艺峰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对全部犯罪事实负责,被告人黄*、李艺峰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情形,应依《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黄*、李*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蔡*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李*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便纠集他人准备作案工具,驾车前往被害人的住处,持械聚众斗殴,最终导致案件的发生。被告人黄*、李*、蔡*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335503.73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黄*的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沈某财死亡和被害人沈某扫轻伤,应该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李*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人蔡*被纠集参与犯罪,作用相对较小,承担1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被告人蔡*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被告人黄*、李*、蔡*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黄某、黄某、沈某水、沈某梅、沈某用经济损失人民币212203.5元,其中,被告人黄*应赔偿人民币127322.1元、被告人李*应赔偿人民币63661.05元、被告人蔡*应赔偿人民币21220.35元。五、被告人黄*、李*、蔡*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扫经济损失人民币113300.23元,其中,被告人黄*应赔偿人民币67980.14元、被告人李*应赔偿人民币33990.07元、被告人蔡*应赔偿人民币11330.02元。六、被告人黄*、李*、蔡*的家属代为交纳暂存于同安刑警大队帐户及本院帐户的赔偿款用于支付上述经济损失,不足部分三被告人再行赔偿。七、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沈某、黄某、黄某、沈某水、沈某梅、沈某用、沈某扫的其他诉讼请求。八、扣押在案的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黄*的上诉理由:其事先不知道要去斗殴,没有准备工具,是被动参与而非积极参与斗殴,在离开现场的过程中因躲避对方的突然暴力而造成的危害后果属于避险过当,有自首情节,并有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诉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蔡*的上诉理由:李*打电话给其并未说明要去打架,其未纠集黄*,未积极参与斗殴,未伤害到任何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有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原审被告人李*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蔡*构成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及其辩护人提出黄*事先不知道要去斗殴,没有准备工具,是被动参与而非积极参与斗殴,在离开现场的过程中因躲避对方的突然暴力而造成的危害后果属于避险过当,有自首情节,并有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黄*供述等证据证实了案发当晚李*打电话纠集蔡*时,即明知李*因欠款之事要纠集人员教训他人,仍积极参与,先后实施了伙同他人赶到现场、参与商议购置啤酒斗殴、帮助驾驶车辆以备同伙逃离以及为躲避对方人员砸打车辆而不顾一切、驾车夺路而逃并将闻讯赶到现场的被害人沈某财、沈某扫撞致一死一轻伤等行为。其虽无持械直接参与殴斗,但其明知李*纠集人员斗殴而积极参与,是造成被害人死亡和轻伤的直接责任人,其在驱车逃离现场过程中遭遇到闻讯赶来的村民手持木棍、竹竿砸打,是由于其到现场参与聚众斗殴实施犯罪行为而招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紧急避险或正当防卫的条件。原审已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及其投案自首、其亲属主动赔偿11万元等情节作出适当量刑,二审不再重复考量。该诉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蔡*提出李*打电话给其并未说明要去打架,其未纠集黄*,未积极参与斗殴,未伤害到任何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有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原审被告人李*打电话纠集上诉人蔡*时未明确要去斗殴,但其与李*等人会合时,李将此目的告知蔡*等人,并在前往斗殴现场途中购置4箱啤酒备用。其在事中明知李*纠集他人意图斗殴的情况下,仍伙同黄*积极参与,并在殴斗中向对方人员投掷啤酒瓶,依法应认定其为聚众斗殴犯罪中的积极参加者。虽然其与黄*驾车撞人致人死伤的行为无事前犯意沟通,但其参与聚众斗殴犯罪与上述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原审综合其犯罪事实以及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000元等情节,以聚众斗殴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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