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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闽刑终字第197号
被告人蒋*、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被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闽刑终字第197号
 
 
原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岑*,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蒋*,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24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8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2010)厦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蒋*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岑*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岑*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岑*撤回上诉。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 建 州
代理审判员 何 文 燕
代理审判员 汤 仲 捷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奇 水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的人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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