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闽刑终字第65号(5)
经其照片辨认,确认洪一立、孔庆富、崔虎成、金东魁、吴冬英、蒲丽萍、叶明雅是和其一起实施诈骗的人。
14、上诉人叶明雅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2月7日她和王合英去吉隆坡,孔庆富接她们到公司后开始按照孔庆富的稿纸上的内容进行诈骗。她冒充一线人员也冒充二线人员进行诈骗。2009年5月11日她伙同一线吴冬英、三线王合英诈骗周淑清三次共计20399.22元;同年5月15日伙同一线吴冬英、三线王合英诈骗游花三次共53.72万元;5月19日她伙同二线金东魁、三线崔虎成诈骗林云燕40700元。洪一立账本上记录一线“雅”的记录是她伙同他人诈骗的记录,她从公司领取共12000元。
经其照片辨认,确认崔虎成、陈俊中、孔庆富、洪一立、王合英、杨秀娟、蒲丽萍、金东魁、吴冬英是和其一起实施诈骗的人。
15、上诉人蒲丽萍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她经朋友介绍于2009年4月29日正式到洪一立的诈骗公司上班,分别担任一线、二线角色期间,诈骗成功有五、六次,诈骗总金额八、九万元,抽成分别为5%和8%,洪一立账本中的“涵”是她,未分得赃款。
经其照片辨认,确认崔虎成、孔庆富、洪一立、金东魁、叶明雅是和其一起实施诈骗的人。
16、原审被告人杨秀娟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她于2009年4月初经朋友“安娜”介绍到吉隆坡和孔庆富联系到公司后知道是专门从事诈骗的公司,5月7日再次到吉隆坡洪一立公司,充当一线邮政客服人员进行诈骗。抽成5%,第一次分得抽成4800元,第二次没分到钱。洪一立账本上记载的“优”、“优比”是她,从2009年5月11日
至23日先后伙同二线、三线骗取被害人14.79万元。
经其照片辨认,确认洪一立、孔庆富、王合英、崔虎成、吴冬英、蒲丽萍、金东魁、叶明雅是和其一起实施诈骗的人。
17、原审被告人金东魁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他经朋友介绍到马来西亚吉隆坡一家公司上班,崔虎成和“孔庆富”就把他带到公司里,到公司后孔庆富给他二张稿纸,一张是一线人员冒充上海市邮政局工作人员,另一线是二线人员冒充上海市公安局的警官开始在公司里打电话实施诈骗,公司负责人是洪一立,员工有崔虎成、吴冬英、孔庆富、蒲丽萍、杨秀娟、王合英、叶明雅、“小军”等,洪一立开的公司是专门接打中国国内的电话,从事诈骗,他在洪一立公司是做一、二线人员,诈骗成功约十几次,诈骗总金额大约10多万元。洪一立账本中记载魁4023+3000是他的工作业绩,12311是指他在洪一立公司的全部工资包括提成,他未领到钱。
经其照片辨认,确认洪一立、孔庆富、杨秀娟、崔虎成、金东魁、蒲丽萍、吴冬英、叶明雅是和其一起实施诈骗的人。
(二)2009年5月13日,上诉人曾威瑭、吴柏勳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诈骗的情况下,从台湾到青岛市,在徐嘉棣的指使下,使用徐嘉棣提供的工商、建设、农业银行卡通过ATM机提取现金或转账后再提取现金的方式,帮助洪一立诈骗团伙提取骗取的赃款。从2009年5月13日至26日,曾威瑭、吴柏勳提取、转移赃款人民币873100元(以下币种相同),同年5月26日,曾威瑭、吴柏勳欲再次转移曾××账户299459元赃款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证言证实,他从许××处购买几十张银行卡倒手转卖给他人,并通过邮寄到青岛给“明董”的事实。
2、证人许××证言证实,陈××叫他帮忙购买银行卡,他帮陈××购买了97张银行卡,其中六张按照陈××要求,邮寄到青岛市,收件人为黄××。
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徐嘉棣、曾威瑭、吴柏勳用于提取诈骗款项用的银行卡以及取款记录的笔记本等作案工具。
4、曾威瑭、吴柏勳记账本内容,证实从2009年5月13日至26日,曾威瑭、吴柏勳帮助徐嘉棣提取、转移赃款873100元。
5、冻结存款通知书,证实用于存放诈骗所得赃款的曾××账户290000元被冻结。
6、徐嘉棣记账本内容,证实其持有银行卡的银行账号、户主、地址、密码等资料以及取款情况。经徐嘉棣辨认确认,2009年5月24日汇到其两张银行卡,一张510000元、另一张110000元,经提取210000元后,尚有300000元未提取。同日从曾××两张银行卡、陈×的银行卡上汇到孔庆富账户256900元。
7、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9年5月26日抓获徐嘉棣、曾威瑭、吴柏勳时,当场从三人随身携带的包内查出大量银行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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