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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闽刑终字第65号(6)
8、上诉人曾威瑭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5月初他当时人在台湾,“威哥”(指徐嘉棣)打电话给他,叫他到大陆帮徐嘉棣取诈骗公司诈骗来的款,并许诺按提取诈骗款项的1%抽成,徐嘉棣还叫他再叫一个人帮忙,他同意了,于是他去找他同学吴柏勳一起到中国大陆帮徐嘉棣取诈骗来的钱款,他和吴柏勳于同年5月12日来到青岛,徐嘉棣给了他们每人30张银行卡,还教他们一些操作方法及工作时的一些规定,他们于次日起就开始工作,当他们手中的银行卡内有钱时,徐嘉棣会打电话给他们告诉他们哪张卡有钱,叫他们去取,他们接到指令后就去将卡内的钱提现。徐嘉棣负责将诈骗公司汇来的钱利用U盾通过网上银行进行转账,将钱分转到多个银行分卡上,他和吴柏勳负责各张银行分卡的提现,当分卡内的金额超过二万时,再转账、再提现,直到把分卡内的钱全部提现。他在青岛帮徐嘉棣提现大约二、三十万元,他将部分提款情况记录在他的笔记本上,他也辨认了该笔记本。他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公安机关从他和身上扣押了银行卡。经其照片辨认,确认了同案人吴柏勳、徐嘉棣。
9、上诉人吴柏勳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5月初,曾威瑭叫他一起到大陆,帮徐嘉棣取诈骗公司诈骗来的钱款,按照诈骗提款总额的1%抽成,他答应后于同年5月12日来到青岛市,次日开始和曾威瑭各从徐嘉棣处拿到30张银行卡,按照徐嘉棣交代的方法,当徐嘉棣告诉那张卡上有钱时,便将卡中的钱提现。30张卡有的取完钱已交给徐嘉棣,有17张在他身上被抓获时查扣,具体提现的次数有记录在被查扣的笔记本中,记录了如何提现和体现的数额和次数,大部分是在青岛的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取款。5月中旬徐嘉棣叫曾威瑭到快递公司取回黄××的邮件,内有六张银行卡,徐嘉棣给了他和曾威瑭各两张卡。5月24日徐嘉棣告诉曾威瑭三张卡里有钱,分别为曾××建行卡、工行卡以及陈冰的卡中,当日他和曾威瑭共提款256900元,汇给徐嘉棣给的一个账户上,25日、26日在曾××建行卡上各提现69500元汇到王宥宏的账户上。26日还提现汇给付丽丽96500元。经其照片辨认,确认了同案人曾威瑭、徐嘉棣。
10、同案人徐嘉棣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他于2009年5月初和阿志到青岛,是小新叫他到青岛帮小新提取他人诈骗的款。曾威瑭和吴柏勳都是于5月中旬到青岛,是小新派来帮他去银行提款的。期间快递公司寄来六张U盾的银行卡,小新告诉那是大老板寄给他的,收件人是黄小武,留的是曾威瑭的联系电话,快件是曾威瑭去取的,取回后将六张卡交给他,其中四张银行卡他记在笔记本中,有曾××、邓××、各二张U盾卡。同年5月24日接到小宏电话,告诉曾××卡上有50万元和11万元进账,陈×卡上有7万元进账,他叫曾威瑭转账、提取现金,从三张卡中提现39万元,叫曾威瑭、吴柏勳汇到王宥宏提供的账号,其中256900元汇入孔庆富户头、96500元汇入付××户头、69000元汇到王××户头。分卡很多有的卡在他身上被扣,有的在曾威瑭、吴柏勳身上被扣。其中一本笔记本记录他从5月13日到5月26日取款和汇款的账。他是按提款总数的4%抽成,曾威瑭、吴柏勳按1%抽成。经其照片辨认,确认了同案人曾威瑭、吴柏勳。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洪一立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经手款项323万,而非5240306元,应按照经手款项量刑;扣押款项尚有14万遗漏款项,扣押款项应为192.8;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孔庆富,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诉辩意见,经查,洪一立诈骗他人钱款的事实,有其用于诈骗的记账本、被害人银行汇款明细账等证据证实其诈骗金额为5240306元,诉辩称诈骗金额仅为323万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洪一立提出现金还有14万元遗漏款项没有认定,经查,公安机关扣押萧××、孔××共计5万元已体现在侦查卷,另9万元洪一立提出被扣押,没有相关依据;根据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孔庆富系厦门市公安局候机楼派出所根据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提供的线索,抓获了在逃人员孔庆富,诉辩称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孔庆富构成立功,与事实不符,上述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孔庆富提出其没有从事诈骗集团管理、培训,不是主犯等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孔庆富在洪一立的指使下,负责对诈骗集团的人员管理、培训,管理诈骗账目及开设银行账户用于存放赃款,此外还充当二线人员进行诈骗,诈骗金额达5240306元,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以上事实有洪一立记账本、护照及出入境记录查询、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用其户头开设的用来接收诈骗赃款的银行账户明细也提取在案,洪一立等九名同案犯供述均可印证以上事实,其本人也供述在案,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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