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闽刑终字第65号(7)
关于上诉人崔虎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其诈骗金额仅115万余,不应对陈俊中诈骗的150多万元承担责任。经查,崔虎成在洪一立的指使下,将被害人詹××的个人信息告知陈俊中,以便于陈俊中骗取詹××1515919元,崔虎成在陈俊中诈骗詹××钱款中起辅助作用,应对该笔诈骗款项负责,崔虎成共参与诈骗被害人钱款3132051元,以上事实有洪一立记账本、上诉人洪一立、吴冬英、孔庆富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本人也供述在案,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冬英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受胁迫参与诈骗的诉辩理由,经查,吴冬英于2009年5月6日来到马来西亚洪一立“公司”担任一线人员冒充邮政局工作人员参与诈骗犯罪,先后参与诈骗他人100余万元,其称受胁迫参与诈骗的诉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一立、孔庆富、崔虎成、吴冬英、陈俊中、王合英、叶明雅、蒲丽萍以及原审被告人杨秀娟、金东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邮政局、公安局、银监局、证监会工作人员的身份,通过虚拟电话,虚构事实,分工配合,骗取他人钱款。其中上诉人洪一立、孔庆富骗取他人人民币5240306元;上诉人崔虎成骗取他人人民币3132051元;上诉人吴冬英骗取他人人民币3021780元;上诉人陈俊中骗取他人人民币1515919元;上诉人王合英骗取他人人民币1180944元;上诉人叶明雅骗取他人人民币881905元;原审被告人杨秀娟骗取他人人民币214200元,均属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金东魁骗取他人人民币162100元;上诉人蒲丽萍骗取他人人民币70466元,均属数额巨大。上述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曾威瑭、吴柏勳明知他人诈骗是犯罪所得,为获取非法利益,仍共同为诈骗犯罪转移赃款达人民币117255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洪一立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领导诈骗集团犯罪的作用;上诉人孔庆富积极参与诈骗集团,并在上诉人洪一立指使下负责诈骗团伙管理、培训同案人实施诈骗,且还充当二线冒充公安人员实施诈骗,均系主犯,上诉人洪一立按照犯罪集团全部罪行处罚,上诉人孔庆富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上诉人洪一立、孔庆富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是主犯的诉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崔虎成、吴冬英、陈俊中、王合英、叶明雅、蒲丽萍、原审被告人金东魁、杨秀娟均系受雇参与诈骗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孔庆富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王合英,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并配合公安机关将存放在银行卡中的57万元赃款上缴,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曾威瑭、吴柏勳受他人指使为诈骗集团转移赃款,情节严重,鉴于上诉人曾威瑭、吴柏勳系受他人指使,在转移诈骗赃款犯罪中处次要地位,系从犯,且至案发时未分得赃款,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中上诉人曾威瑭、吴柏勳在转移299459.50元赃款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陈建强
代理审判员:黄长升
代理审判员:刘征鹏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风林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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