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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闽刑复字第28号
被告人吴**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闽刑复字第28号

 
被告人吴**,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8年4月25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以故意杀人罪被逮捕。现押于平和县看守所。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漳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同案被告人和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判决。刑事部分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被告人吴**的判决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吴×明与被告人吴**、被害人吴×福是亲兄弟,案发前吴**与吴×福曾因建地基发生过争吵;当吴**与大哥吴×明打架时,吴×福持木棍帮吴×明打吴**,平和县公安局大溪派出所曾对此调解过。2009年12月28日17时,吴**驾驶其农用车到平和县大溪镇坪塘机砖因载运机砖一事与吴×明发生争吵,经在场人员劝解离开。尔后,吴**骑摩托车回到机砖厂驾驶其农用车驶出厂外时,发现其弟吴×福站在道路左拐弯处右侧,吴**想到前段时间因建房与吴×福发生争吵、在与吴×明发生争执时,吴×福又帮吴×明打他、现刚与吴×明吵架,吴×福又要出来帮忙。心中顿生恶念,遂加速行驶,撞向吴×福,导致农用车翻下路基,将吴×福压在车下,吴**竟打开车门逃离现场。吴×福在被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系腰背部外伤,造成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吴**于2010年1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人吴×和、吴×玲、吴×明、吴×梅、张×桂、赖×智、赖×清、林×山、黄×磷、吴×德,吴×光等人的证言,平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调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车辆检验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复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驾车撞击的方法,故意非法剥夺
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吴**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亲属间纠纷引发、被告人吴**自动投案及其亲属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漳刑初字第71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吴**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姜 建 州
代理审判员 何 文 燕
代理审判员 汤 仲 捷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奇 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七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报请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应当裁定予以核准;
  (二)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
  (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应当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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