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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闽刑终字第257号(2)
6、户籍登记资料、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陈*的身份情况以及前科判决和刑满释放时间。
7、房屋租赁合同,证实陈*于2010年1月12日租住厦门市集美区杏林纺织路11号。
8、证人池某信证言,证实其将厦门市集美区杏林纺织路11号租给陈*,租期一年。
9、被告人陈*供述和辩解:其因治病欠债萌生贩卖海洛因赚钱的念头。以前其去广东玩时通过广告电话认识广东人小吴并知其有贩卖海洛因,就想从小吴处购买海洛因到厦门进行贩卖。于是,其到晋江定制一套稀释加工海洛因的工具带到厦门。2010年7月份,其去广东汕头找小吴购买海洛因回杏林稀释后贩卖。2010年9月1、2日,其打电话给小吴联系9月3日前去购买300克海洛因和5公斤底粉,并说好海洛因每克360元,底粉每公斤1000元。9月3日上午,其携带95000多元到杏林高速路口搭乘长途大巴客车到汕头。当日11时许,其在汕头市外砂高速路出口处下车,乘坐摩的到汕头中心车站附近,打电话联系小吴。二人碰面后,走到一条较没人的小巷内,小吴打开手上提着的红黑相间的袋子,里面有用黑色塑料袋装的一大袋底粉,另一小袋黑色塑料袋里面是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一大块和一小块海洛因,其抠下一点海洛因放在锡箔纸上烧,发现质量不好,就出价每克300元,小吴也同意了。300克海洛因90000元,加上5公斤底粉5000元,其共计给了小吴95000元。交易后二人各自离开。当天16时许,其乘大巴返回厦门。21时许,其将所购买的毒品和底粉带回到集美区纺织路11号暂住处。9月4日上午,公安人员到其暂住处将其抓获,并从其暂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底粉以及作案工具电子秤、千斤顶等。其中,除了这次从广东买回的300克海洛因和5公斤底粉外,其余的毒品、底粉是其7月份从广东汕头向小吴买回来,加工稀释后存放在住处尚未卖出。其将买来的海洛因按海洛因1份和底粉3份混合在搅拌机搅成后,倒入用铁片合拼成的模型里,模型放在固定铁架上,用千斤顶顶压成块状。加工好的海洛因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卖给其他吸毒人员。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528.9克,其中运输毒品洛因30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大,且系累犯,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涉案毒品海洛因已全部缴获在案,没有流入社会造成更严重的危害后果,且其中200.2克含量较低,被告人陈*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BOBAL型手机1部、电子秤2台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陈*个人物品LG手机1部用于执行财产刑。
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其228.8克毒品海洛因是在公安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主动坦白交代的,属于自首;其毒品未找到买家即被缴获,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应认定未遂;其因患病欠债,受他人引诱贩卖、运输毒品,归案后能认罪悔罪,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528.9克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提出其228.8克毒品海洛因是在公安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主动坦白交代的,属于自首;其毒品未找到买家即被缴获,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应认定未遂;其因患病欠债,受他人引诱贩卖、运输毒品,归案后能认罪悔罪,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的所有毒品海洛因均藏匿于其租房中,其在租房中被公安人员抓获时,即便不主动坦白交代228.8克海洛因,公安人员也能通过搜查获取,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其购买的毒品虽尚未卖出,但贩卖毒品行为的既遂并不以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实现与否来决定,故依法应认定为既遂;患病欠债、受人引诱皆不能成为其贩卖、运输毒品的理由。其归案后认罪悔罪已在原判作出评价,并予以从轻处罚,二审不再重复考量。故上述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528.9克,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陈*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大,且系累犯,鉴于涉案毒品海洛因已全部缴获在案,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危害,且部分毒品含量较低,陈*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原判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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