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闽刑终字第262号
被告人段*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唐新珍、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闽刑终字第262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曾用名“段庆忠”,化名“黄兵”,男,1979年2月6日出生。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唐新珍、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2010)榕刑初字第2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没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段*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段*与苏××等人曾因打牌之事发生矛盾。案发前一天,苏××怀疑被告人段*偷盗其兄的摩托车,为此,被告人段*对苏××怀恨在心并欲与之理论。2000年10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段*到福州市仓山区三叉街先锋市场内找到苏××,随后两人发生口角,被告人段*遂从市场内一猪肉摊上抢得一把尖刀,持刀割破苏××的三轮摩托车车胎,苏××见状即也从猪肉摊上拿了一把大刀上前与被告人段*互殴。斗殴中,被告人段*持刀刺中苏××的左胸部一刀,被害人苏××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系因左胸被刀刺伤,伤及心脏,引起大出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段*逃离现场,并化名“黄兵”长期潜逃。2010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段*在广东省惠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法医学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件侦破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段*亦供述在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段*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段*案发后长期潜逃,且未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任何赔偿,本应予以从重惩处,鉴于本案的起因及双方矛盾的激化被害方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并存在互殴情形,且被告人段*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段*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唐新珍、苏××经济损失人民币171311.8元。
段*的上诉理由:系文盲不能看懂笔录内容,公安阶段有刑讯逼供,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害方对本案引发有一定责任;系正当防卫,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段*故意伤害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00年10月25日凌晨4时许,他在福州市仓山区三叉街先锋市场内卖猪肉,有一名四川人突然从他肉摊上抢走一把剥猪皮用的尖刀,他追出见该人冲到另一名四川人面前朝其身上划了一下,被划的四川人就往市场内跑,持刀的四川人将手中的铁棍朝其扔去,后持刀的四川人又到一部三轮车前,用刀去割三轮车轮胎,他们见状不敢上前夺刀。那跑走的四川人先到刘××肉摊借刀不成,不知何时拿走他摊位上一把砍猪肉的大刀,冲出朝持尖刀的四川人身上和头上砍,持尖刀四川人一直往后退,当跑到市场外时,持大刀的四川人将手中的大刀扔了过去,扔到对方背上,并继续追赶持尖刀的四川人,不知何时持大刀的四川人被捅倒了。他后来只捡回大刀,并报了警。
2、证人楚××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段庆忠(即段*)到先锋市场,苏××也在该市场,后听老乡说,苏××在市场被人捅了。并证实案发前,他听段庆忠说,段与苏××因打牌发生纠纷。苏××之兄摩托车失窃,苏怀疑是段庆忠偷的,因此双方积怨。
3、证人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0年10月25日5时许,她得知其夫苏××在先锋市场被人捅伤,她赶到市二医院时,她丈夫已经死亡。苏××遇害前几天曾告诉她,有个四川老乡要敲诈他,但没说该人的姓名。并证实,她丈夫姓名为苏××,非“苏××”,段*当时的姓名叫“段庆忠”,并对犯罪嫌疑人段*及被害人苏××作了辨认。
4、证人孙××的证言,证实2000年10月25日4时许,他在先锋市场批发猪肉,见一外地人用小刀去割一辆三轮车的轮胎,车主(四川人)拿了一把菜刀追过来,割轮胎的人见车主冲过来,也起身两人便打起来,一直打到市场外,他没跟出去看,过一会儿,听说一个人被打倒在地,接着110警车和救护车都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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