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闽刑终字第262号(3)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段*提出,系文盲不能看懂笔录内容,公安阶段有刑讯逼供,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害方对本案引发有一定责任;系正当防卫,原判量刑过重。经查,段*到案后多次供认其在四川省渠县锡溪乡中道小学读书四年,其上诉称系文盲与原有的供述相矛盾。段*归案后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的第一份笔录就交代其犯罪事实,侦查阶段、一审庭审直至二审提审均承认犯罪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公安人员采用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手段获取口供,故段*的有罪供述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段*凌晨四点去找被害人理论,后双方发生互殴,段*先持械打被害人,被害人也持刀与之对打,后见被害人将刀扔掉,即持刀朝被害人身体捅刺一下,致被害人死亡。段*先有不法侵害的故意,且不存在放弃斗殴,对方再挑衅,迫不得已防卫的情形,因此,不构成正当防卫。被害方对本案引发确有一定责任,但原判量刑时已考虑这个因素。综上,上诉人段*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为泄愤持刀捅刺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段*长期潜逃,且未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任何赔偿,应依法从严惩处。鉴于被害方对本案的引发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上诉人段*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段*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建 强
代理审判员 刘 征 鹏
代理审判员 林 峥 峥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 陈 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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