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闽刑终字第200号
被告人蔡**、邓**犯走私毒品罪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闽刑终字第200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曾用名蔡燕翎,女,1973年6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程曾锦,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庆勇、李竞皓,福建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邓**犯走私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厦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蔡**、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14日,被告人蔡**受“KC”(另案处理)指使后,邀被告人邓**一同从广州乘坐飞机到马来西亚吉隆坡。次日晚12时左右,被告人蔡**按“KC”的安排,在其与邓**在吉隆坡共同居住的房间内拿到一名黑人男子交给其的两个夹藏有毒品的背包和美元200元、马来西亚币350元。3月16日早上,被告人蔡**自己携带其中一个,并让邓**携带另一个夹藏有毒品的背包,乘坐马来西亚吉隆坡至厦门的MH390次航班从厦门高崎国际机场入境,选择无申报通道通关。海关关员在对被告人蔡**随身携带的黑色背包进行检查后,从该包夹层内查获1包疑似毒品的粉末,净重1597.8克。而后,在被告人蔡**的协助下,厦门高崎机场海关缉私分局侦查人员和海关旅检关员在厦门高崎国际机场大厅将被告人邓**抓获,并从被告人邓**随身携带的背包中查获疑似毒品粉末1包,净重1597.5克。经鉴定,上述两包粉末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54.2%、54.9%。
据以认定的证据有:厦门海关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查获、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电子机票;出入境记录查询单;户籍材料; 情况说明;被告人蔡**、邓**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蔡**、邓**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和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用包内藏毒的手段走私毒品入境,数量大,行为均构成走私毒品罪。被告人蔡**受“KC”指使后,邀被告人邓**一同到境外走私毒品海洛因入境,与“KC”等人构成毒品共同犯罪。被告人蔡**参与走私3195.3克毒品海洛因并亲自携带其中1597.8克入境;被告人邓**受指使后携带1597.5克毒品海洛因入境,在各自参与范围内的走私毒品共同犯罪中均起重要作用,不应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蔡**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邓**,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被蔡**以旅游名义邀至马来西亚,在案发前一天深夜才被安排携带背包,且系碍于与蔡**曾有男女朋友关系对蔡**有情感亏欠携带毒品入境,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宽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蔡**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邓**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扣押于厦门高崎机场海关缉私分局作案工具黑色背包2个、赃款人民币1700元、美金200元、马来西亚币350元予以没收。
蔡**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观 “明知包内可能有毒品”不符合该罪主观明知的要求,应改判无罪。
邓**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不属实,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观上明知纯属主观臆断;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应从轻改判。
蔡**、邓**均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即使构成犯罪,亦属从犯;且本案属犯罪未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旅检现场查验记录。证实2010年3月16日14时许,海关关员在执行航班监管任务时,从蔡**携带的黑色背包中查获1包毒品疑似物的经过。
2、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海关关员在旅检过程中查获携带毒品入境的蔡**后,在蔡**的协助下,抓获已经携带毒品通关的邓**,并从其携带的黑色背包中查获毒品疑似物1包的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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