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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闽刑终字第200号(3)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蔡**、邓**及其辩护人称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的诉辩理由,经查,根据本案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主观上系明知的。第一,蔡**、邓**均一致供述,入境前接收的背包内可能夹带毒品,该供述得到相关物证证实,属于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符合相关规定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情形,可以认定为主观明知。第二,蔡**、邓**帮助他人携带入境的均为低价值物品,却选择高成本方式辗转通关入境,明显不符常理。第三,蔡**、邓**无视海关规定,故意选择无申报通关,也没有主动向执法人员申报。因此,根据本案毒品的藏匿方式、查获时的情形、蔡**的年龄、阅历、智力的情况综合分析,符合相关规定“采用高度隐蔽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情形,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明知自已携带的背包中有毒品,其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诉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邓**有罪供述不属实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有其本人签名及对笔录差错的更正,侦查机关对邓**的讯问程序和方式合法,没有诱供、逼供现象。邓**作为心智正常的人,没有理由供述客观上不存在而又不利于自已的事实,且其供述与同案犯的供述一致,与在案其他证据相吻合。关于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的理由,一审已予考虑并在判决理由中表述,二审不再重复评价。其诉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蔡**、邓**是从犯及犯罪未遂的诉、辩理由,经查,蔡**携带毒品海洛因1597.8克入境;邓**携带毒品海洛因1597.5克入境,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同时,走私毒品罪是行为犯,二上诉人是采取通关形式走私的,只要毒品进入口岸的任何一环节均构成既遂。二上诉人之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邓**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和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行李夹带的方式走私毒品海洛因3195.3克入境,其中,蔡**携带1597.8克入境,邓**携带1597.5克入境,数量大,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毒品罪。走私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可判处死刑,鉴于上诉人蔡**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邓**,有重大立功表现,予以从宽处理。上诉人邓**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小于蔡**,可酌情从轻处罚。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之诉、辩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走私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蔡**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姜 建 州
           代理审判员 何 文 燕
           代理审判员 汤 仲 捷
            二○一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奇 水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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