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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闽刑终字第293号(3)
(4)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涉案闽C2S262大众POLO牌小轿车价值66881元。
(5)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4月21日凌晨,公安人员通过技术手段,在莆田市涵江区西天尾镇一民房内抓获张*;次日凌晨,在高速路泉州市区出口拦截下一部大众POLO牌小轿车,抓获张*刚、魏*和李*。
(6)被告人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0年4月19日晚,他和张*刚、魏*、李*在泉州梅山玩时没钱了,又商量去抢部车。因为想到四个人去司机可能不会载他们,他就没有去,由张*刚、魏*、李*三人去抢,他在网吧等候。事后他听张*刚、魏*、李*说抢了一部大众的小车,没有抢到钱,他就自己坐车回莆田。
(7)被告人张*刚、魏*、李*供述及辨认笔录,
2010年4月19日晚,张*、张*刚、魏*、李*在南安玩时,身上的钱都花光了,于是张*就提议再去抢非法运营的私家车,并说如果四个人都去的话对方可能会害怕,不让上车,所以张*没去,由张*刚、李*、魏*三人到梅山车站处,拦了一部闽C2S262大众POLO牌小车说要去丰州,接着李*上车坐在副驾驶座上,张*刚和魏*坐在后排。当车开到丰州时,李*把车钥匙拔走,张*刚、魏*从后面抱住司机,想把司机拉到后座,但被司机挣脱跑掉,于是三人赶紧把车开走。
此外,本案的证据还有:
1、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其中被告人李*系1992年8月9日出生,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
2、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08)方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证实被告人张*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09年3月21日届满。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张*刚、魏*、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张*刚、魏*参与抢劫三起,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287781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参与抢劫二起,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232252元,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提议、组织策划抢劫并在二起抢劫中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被告人张*刚、魏*积极参与抢劫,控制或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均系主犯。被告人李*负责开走作案车辆或者抢走被害人的车辆,未对被害人直接实施暴力,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抢劫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张*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四、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张*、张*刚、魏*、李*应退赔被害人张××现金人民币23500元和被抢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六、被告人张*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经济损失人民币220元,被告人张*刚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经济损失人民币180元,被告人魏*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李*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并均应对赔偿总额人民币700元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上诉理由:请求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以达成谅解而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魏*上诉理由:其在抢劫中没有使用暴力,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受同案人张*胁迫参与犯罪,且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上列据以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提出愿意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以换取谅解而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不论其主观是否愿意,也不论被害人是否谅解,张*都应当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这是其犯罪行为侵害了他人人身和财产权利,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所应当承担的民事义务。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魏*提出其在抢劫中没有使用暴力,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受同案人张*胁迫参与犯罪,且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在魏*参与的各起抢劫中,魏*均与同案人共同商议、策划;抢劫中,其或持刀威胁,或搜身、殴打及控制被害人,行为积极主动,地位、作用与同案其他主犯比较,大致相当,应当认定为主犯。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其本人供述和同案人供述相互印证所证实。其辩称受他人胁迫参与犯罪,没有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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