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闽刑终字第293号(4)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魏*、原审被告人张*刚、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后结伙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车辆及随身财物,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上诉人张*、魏*、原审被告人张*刚参与抢劫三起,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287781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李*参与抢劫二起,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232252元,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魏*、原审被告人张*刚预谋策划,行为积极主动,相互配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李*受纠集、指派,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李*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张*在南安抢劫大众POLO轿车一案中,为了顺利实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唆使同案犯按照其选择的地点、对象实施了抢劫,共享犯罪收益,属于教唆犯。其教唆未满十八周岁同案犯犯罪,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张*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抢劫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魏*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熊 焰
代理审判员 何文燕
代理审判员 蔡向华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 记 员 郭陈颖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十七条第一、三款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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