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闽刑终字第249号
被告人章**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广、杨×、杨×、刘×华、杨×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闽刑终字第249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2009年2月2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叶华强、康锦平,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广、杨×、杨×、刘×华、杨×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0)泉刑初字第2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没有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章**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12日晚,被告人章**为其弟向被害人刘×英讨要欠款未果,动手殴打刘×英,刘×英被打不服,拦在章**所驾驶的货车前不让章驾车离开,章**在刘×英未离开车头的情况下,强行驾车前进,致刘×英被撞倒碾压死亡。认定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章**在被害人拦在其车辆前面时,强行驾车前进而将被害人碾压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章**有犯罪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其虽案发后主动投案,但在庭审中否认其明知被害人还在其车前,而强行将车开走,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故意杀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构成自首,其主动投案的行为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章**故意杀人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据此,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48237元。
上诉人章**上诉理由:证人杨×广、杨×、杨×、吴×华系被害人亲属,有作伪证嫌疑,证言与事实不符,其倒车及开车离开时看不见被害人所在位置,没有杀人故意,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定罪不当,请求改判。其辩护人辩护意见:1、上诉人章**驾车离开时没有看到被害人仍抓住车前的保险杠,原判偏信被害人亲属证言,认定事实错误,定罪不当,章**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2、上诉人章**在一审庭审中否认其驾车离开时看到被害人仍在车前,系对案件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3、被害人用身体阻挡上诉人驾车离开,被害人亲属用石头砸及拉扯上诉人,被害方存在明显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12日晚10时许,上诉人章**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闽C63298的中型厢式货车到晋江市内坑镇黄塘村找被害人刘×英,为其弟弟章×树(又名章猛)追讨欠款。刘×英称没钱还,章**遂拳打脚踢刘×英,刘×英被打不满,便背对车头,双手抓住章**所开货车的保险杠,不让车离开。此时,刘×英的亲属及老乡陆续围观询问,章**见状欲驾车离开,而慢慢倒车、调转车头,接着连续轻踩油门、刹车,欲逼走刘×英。刘×英的儿子杨×见状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车,刘×英的丈夫杨×广、亲戚吴×华也相继跳到货车左侧车门外的脚踏板上,叫章**停车。章**在刘×英仍拦在车头的情况下,猛踩油门强行前进离开,致刘×英被撞倒碾压当场致死。经法医鉴定:刘×英符合受车辆碾压致颅脑损伤、中枢性神经系统功能衰竭死亡。次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章**向泉州市公安局后渚边防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杨×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母刘×英去年在老家和章猛等人赌博输钱,向章猛借了1万元。案发当晚10时许,章**到她们开的“岳阳”烧烤店内,
其母看到后就跟着章**出去,她也跟着出去。其母对章**说现在没钱还,章**就打骂其母亲,后其母退到章**开来的货车的前面背对着车,抓住车的保险杠不离开,她叫汤×群帮忙拉开其母,但拉不动。一会儿,其父亲、弟弟过来,章**上车调头并要开车驶走,其母始终拦在车前,其父杨×广和吴×华跳上车站在车门外的踏板上,叫章**停车,但章仍然开着车向磁灶方向驶去,等车开过去之后,其看见其母躺在地上,满脸都是血。杨×从一组照片中辨认指认了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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