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闽刑终字第249号(3)
8、证人庄×树证言证实,闽C63298货车系其所有,挂靠在泉州德志物流货运有限公司名下,平时由其哥哥庄×然管理使用。
9、晋江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公安机关从庄×然处扣押闽C63298江环牌中型厢式货车一辆。
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晋江市内坑镇黄塘村村道上的血迹分布等情况。另证实,2010年7月13日16时许,公安技术人员到内坑派出所对车牌号为闽C63298货车进行勘查,该车辆为江环牌中型厢式货车,车头为绿色,车厢为蓝色。左车门把手缺失,车前轮为单轮,后轮左右侧各有内外两轮。未见该车有其他明显异常。
11、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闽公晋鉴法字(2010)第3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死者刘×英全颅崩裂、脑干挫碎、颈髓离断,左顶部头皮挫伤、右面部大面积挫擦伤,后颈部及背部见波浪形条状挫伤。结论:刘×英符合受车辆碾压致颅脑损伤、中枢性神经系统功能衰竭死亡。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投案证明证实,章**于2010年7月13日凌晨3时到泉州市公安局后渚边防派出所投案。
1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章**于2009年2月2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14、上诉人章**在侦查阶段供述,2009年10月,他弟弟章×树打电话叫他找刘×英讨1万元欠款。2010年3月,他找到刘×英,刘说没钱,先给500元,让他发个卡号,下个月还1000元,以后每个月还2000元。刘×英4月汇了1000元后就没汇钱,也不接电话。案发当晚,他帮庄×然拉煤到晋江,送完煤后他就开着闽C63298货车到晋江内坑镇黄塘村岳阳特色烧烤店找刘×英,他将刘×英叫到店外公路边,刘×英的女儿也跟出来。刘×英说没钱。他打电话给章×树,让章×树和她说话,具体说什么他不知道,只听到刘×英说没钱。挂完电话后,他很生气,骂刘×英不守信用,拳打脚踢刘,打后他跑去发动车子,刘×英抓住车前面的保险杠不让走,刘×英儿子过来叫他等几分钟,他怕刘儿子叫人来,就上车准备走。他挂倒车档往后退,刘×英抓住车的保险杠跟着往后退,期间,刘×英儿子扔砖头砸车,刘×英的老公杨×广和一个男子爬到其驾驶室的左侧门踏板上抓他衣服。他倒了10多米后,顺势调转车头,当时刘×英站在驾驶位置的左前方背对着他,他害怕被打,就挂了前进档,加油门朝她开了过去。开出约一公里后,他放慢速度让杨×广他们下车。半路上,他弟弟打电话说刘×英死了。回到住处后,他打电话给庄×然说了这件事,叫庄送他去公安机关投案。章**指认了作案现场。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章**及其辩护人诉辩称证人杨×广、杨×、杨×、吴×华系被害人亲属,有作伪证嫌疑,证言与事实不符。经查,证人杨×广、杨×、杨×、吴×华系现场目击证人,四人的证言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证,且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及上诉人章**侦查阶段供述的犯罪情节能够相印证,可予采信。该诉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章**及其辩护人诉辩称章**倒车及驾车离开时看不见被害人所在位置,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经查,上诉人章**于侦查阶段始终供述,其倒车时被害人抓住车的保险杠跟着后退,其因怕被打,在被害人仍在车头的情况下强行开车离开,该供述得到证人杨×广、杨×、杨×、吴×华、黎××证言的印证,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该诉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章**的辩护人辩护称章**在一审庭审中否认其驾车欲离开现场时看到被害人仍在车前,系对案件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经查,上诉人章**驾车离开时是否看到被害人在车前属客观事实,证人证言及上诉人章**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章**开车前进时看到被害人在车前,章**在一审庭审中翻供称其倒车时不知道被害人在哪里,开车离开时没有看到被害人在车前,系避重就轻,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章**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用身体阻挡上诉人驾车离开,被害人亲属用石头砸及拉扯上诉人,被害方存在明显过错。经查,上诉人章**拳打脚踢被害人在先,被害人与其亲属为讨要说法阻拦章**驾车离开,并不构成过错。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章**因追讨欠款未果而殴打被害人,竟在被害人拦其车头的情况下,强行驾车快速前进,将被害人碾压致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章**明知被害人拦其车头,仍强行驾车前进,将被害人碾压而死,其杀人故意明确,上诉人章**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没有法律依据,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章**有犯罪前科,依法应予酌情从重处罚,章**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一审庭审中对其主要犯罪事实翻供,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主动投案的行为,量刑时可酌情从轻。上诉人章**及其辩护人诉辩请求从轻量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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